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台灣玻璃公司工廠內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三灣鄉友人家中,再度飲酒後,仍駕駛同前車輛,沿省道台一線由苗栗縣北返新竹市,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北上七七公里六百公尺處(新竹市香山區)時,因酒後駕車控制能力降低,而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一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影本一紙。
(五)現場照片六幀。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