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訴人 楊玉明 被告 林英郎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其所自訴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對其所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其告訴之內容均出於虛構為據,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惟自訴人早於提起本件自訴前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以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之告訴,並經該署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案件偵查,此業經本院向該署查詢明確,有該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 北檢聰陽 八十九他七一二字第一七七七四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訴人於該署所提出之告訴狀、該署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封面附本院卷可稽,而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誣告自訴,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