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四0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送達代收人 楊貴梅 住臺北被告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核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兩造於起訴時固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三之三號,惟於該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有:「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三四之一號四樓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遷入」之記載,而於被告及兩造之子 郭晏辰 「記事欄」則有:「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戶長甲○○憑87/12/28境信證字第八七一0一三八0一0號(郭晏辰部分字號為第0000000000號)遷出登記」,次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三五0九號函暨入出境記錄,及原告所提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回國內,再查,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亦主張:婚後兩造是同住虎林街,被告係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國等語明確,本件被告既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離開兩造之位於臺北市○○街之住所,此乃發生在原告將兩造戶籍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三之三號之前,即被告之住所及未履行同居之處所,均應係臺北市○○區○○里○鄰○○街三四之一號四樓,而非現戶籍址,是可認定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仍係在臺北市○○區○○里○鄰○○街三四之一號四樓,並不因原告單方事後將兩造之戶籍遷出臺北縣中和市而有更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