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異議,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再為裁定,原處分機關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一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設有收費停車位之路段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舉發案號:八五北縣警刑交乙字第五五三0二二號),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為之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在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伊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停車等語置辯。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收費停車位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此有如上原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核與異議人所舉之資料即異議狀所舉稱者相符,復有該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永警交裁字第0九二三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是就原裁決書所為之記載違規事實暨舉發法條雖有所疏失,然並不影響於基本違規事實之認定(按:即應以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事實記載為處罰基礎),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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