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論是否犯人所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施用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公克),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