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肆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肆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後: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一‧四七二七公克」(聲請人引用警局所秤較不精確之數據,認係淨重一‧四八公克,尚有未洽)。
㈡扣案顆粒一袋,經送鑑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四七二七公
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六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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