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 陳啟斌 即普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普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相對人迄今猶積欠一名債權人即聲請人股東墊借款新臺幣(下同)7329萬5802元尚未清償,此外無積欠稅捐,惟相對人僅有之資產為現金2萬4275元,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產總額為現金2萬4275元,積欠債務總額為7329萬5802元,是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惟相對人之負債僅有積欠聲請人之7329萬5802元股東墊借款一筆,相對人復無積欠任何稅捐,是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已不符合前開說明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此外,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且費時多日,並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堪認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2萬4275元,顯不足以支應其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前列破產財團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受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此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故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