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債務人 高蘭心 代理人 鄧又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蘭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至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4頁)、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見調解卷第2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6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台壽字第110000413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工作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7頁)、個人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債務人之女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其名下尚有機車1台及2份有效保單,該機車經車行估價約3,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而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2萬5,777元、1萬5,438元,共計4萬1,215元(計算式:25,777+15,438=41,215),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33萬1,132元(見調解卷第10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9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計算,至少需約123年(計算式:1,331,132÷900÷12=1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