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嵩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嵩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6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心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之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米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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