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3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關於「7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警
方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5頁)。⒊警方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同上卷第35頁)。⒋警方搜索筆錄(同上卷第41至42頁)。
㈢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殊值非難,然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其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為執行後,迄本案2年餘尚無其他再犯酒後駕車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併斟酌原偵查檢察官亦係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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