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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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伊恩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伊恩被訴妨害信用等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士林娘娘雞排商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