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汪鈞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3
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鈞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鈞瑋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與友人 詹前洋 在新北市○○路附近,透過微信與 賴侑岑 通話時,雙方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委請詹前洋騎乘機車,載送其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尋賴侑岑理論,當日上午10時6分許,汪鈞瑋在上址沙崙路197號前,見賴侑岑出現,身上配有皮帶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前開西瓜刀揮砍賴侑岑之左手臂1刀後,隨即搭乘詹前洋之機車逃離現場,回程中並將西瓜刀棄置在淡水河;賴侑岑因此受有左側前臂伸肌肌群肌肉及屈肌肌群肌肉斷裂、左手前臂及左手第二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左前臂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前臂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賴侑岑送醫急救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侑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汪鈞瑋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賴侑岑、目擊證人詹前洋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案發情節相符(賴侑岑部分見偵查卷第10頁、第43頁,詹前洋部分見偵查卷第14頁),此外,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109年12月23日 馬院 醫骨字第1090007580號函1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30頁、第24頁至第27頁),及上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與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然其與賴侑岑原係朋友,僅因電話中發生口角,竟不能控制情緒,持西瓜刀專程往尋賴侑岑行兇(惟賴侑岑亦配有皮帶刀),彼此逞強鬥狠,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情節亦較徒手傷人之情形嚴重,犯後至今仍未能與賴侑岑達成和解,另斟酌賴侑岑之傷勢雖未達重傷程度,然需1個月之初步復原時間,日後並須持續復健(偵查卷第47頁),賴侑岑在本院審理時並陳稱:伊尚未痊癒,食指與無名指無法活動,也無法以其他指提重物,因為無法施力等語(本院卷110年3月23日筆錄),可見傷勢不輕,綜觀全案情節,似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刀,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已將刀丟棄在淡水河等語(偵查卷第8頁、第53頁),參酌西瓜刀不過一般日常用品,縱然不予沒收,對犯罪防治亦無影響,且經濟價值有限,無須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