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黃珮軒黃小玲林小玲 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理債務,業經本院裁定其自民國109年12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21日公告資產表。因如附表所示資產表所載之清算財團財產須行變價,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
三、另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裁定就上開資產表之財產以拍賣次數為6次,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權利範圍│├──┼───────────┼──────────────────┤│1│臺東縣○○鄉○○○段50│七分之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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