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台灣三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1,35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順公司)於民國
93年5月至同年12月,陸續向原告購買染料數批,原告業將被告所訂購之染料交付被告,然被告尚積欠原告93年5月份貨款386,244元、同年6月份貨款310,749元、同年8月份貨款192,729元、同年9月份貨款107,494元、及同年12月貨款134,138元,合計1,131,354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雖簽發3紙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然前述支票嗣遭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並成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公司顯已無力清償系爭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所欠帳款金額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34紙、送貨單3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其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有異議。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勝順公司僅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對本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其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有異議,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未就其所稱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有異議為任何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稱其對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有異議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所欠帳款金額明細表
1紙、統一發票34紙、送貨單3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其發票所示金額分別為93年5月1日分別136,553元、11,813元、33,521元、93年5月4日41,081元、93年5月5日8,925元、93年5月6日53,813元、93年5月10日28,875元、93年5月14日14,438元、93年5月17日9,450元93年5月19日47,775元、93年6月1日37,800元、93年6月
3日44,363元93年6月4日43,103元、93年6月10日67,988元、93年6月11日5,355元93年6月14日20,370元、93年6月17日28,875元、93年6月18日45,045元93年6月21日17,850元、93年8月3日26,250元、93年8月1日40,425元93年
8月6日29,925元、93年8月9日24,938元、93年8月10日10,710元93年8月13日27,563元、93年8月20日32,918元、93年9月6日4,725元、93年9月10日11,813元、93年9月13日34,125元、93年9月17日32,681元、93年9月24日24,150元、93年12月1日分別55,388元、39,375元、93年12月24日39,375元,共1,131,354元,經本院核算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354元之貨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