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6月24日釋放,並由本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10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亦曾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院92年簡字第3002號判決),甫於93年
5月26日執行完畢。然其未知警惕,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5日22時起至94年11月24日2時止,在屏東縣東港鎮觀海大樓公廁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再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及以每隔2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觀海大樓公廁內,以將毒品摻入香煙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25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上,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主動向警陳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情事,並自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所剩餘之殘渣袋1包交由警方扣案及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然甲○○於本院審理中即行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嗣由本院發布通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而其於為警查獲時交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篩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2年6月24日獲釋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分附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此外,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雖曾向警方主動陳述犯行,然並未接受審判,而係由本院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侵占及妨害兵役等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方法、頻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毒品,且併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偵查中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以該殘渣袋顯然已與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