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9年3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1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5日
2時許止,在其所有停放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福安宮旁之汽車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約每天1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4日14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每7天1次之頻率,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迄95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53之1號住處,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4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針筒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針筒1支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月24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3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粉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24000410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偵卷第40頁)可佐。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1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5日2時許止,在其所有停放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福安宮旁之汽車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約每天1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
8月24日14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每7天1次之頻率,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
3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