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壢監裁字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聲明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事件,因未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有中壢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詎異議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十六點九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其駕駛執照業遭中壢監理站吊銷,且於吊銷執照時間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七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惟辯稱:該車原係由其妻駕駛,惟因其妻突身體不適,急需返回陸軍八○四號就診,情非得已方由異議人駕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者,並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五十六點九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舉發其「駕照吊扣期間(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駕車行駛公路」,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機關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其右揭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之事實固無異詞,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縱認異議人所述屬實,其仍可致電警消單位請求協助,非僅有異議人違規駕車一途,是異議人前揭所述違規動機雖值同情,然違規之事實俱在,自難因此即解免其應受之行政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