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6日執行期滿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11日上午,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2月11日14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經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起訴書所載注射針筒4支、吸管5支及止血帶2條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賴淑貞 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合(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