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及第五行「之引擎號碼4D31-T0352A號大貨車(車主為 林山明 ,報案失竊時間為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六時三十分)未懸掛車牌」應更正為「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一部(該車為林山明所有,引擎號碼為4D31-T0352A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農會果菜市場內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已發還林山明)」,第八行「香揚路與成功路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大貨車一輛。」應更正為「香揚路與成功路口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補充:「被告甲○○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能源管理法前科;被告乙○○有煙毒及妨害兵役條例前科之素行、其等收受贓車供為運輸工具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被竊物品之困難及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