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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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欣欣寵物店內,趁 陳秀榮 未注意之際,竊取陳秀榮所有之吉娃娃小型犬一隻,得手後,攜回把玩,並寄宿於不知情之 鄭清輝 所經營之寵物店。」」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至陳秀榮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欣欣寵物店』內,趁陳秀榮有事外出,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陳秀榮用來防止犬隻逃逸之狗籠,竊取狗籠內陳秀榮所有之吉娃娃小型犬一隻(價值約新台約五萬元,已發還陳秀榮),得手後將之寄養在不知情之鄭清輝所經營位在屏東市○○路○○○號『多麗寵物美容坊』內。嗣陳秀榮發現犬隻遭竊,透過同業 李怡萱 提供線索查知甲○○涉案,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竊取犬隻供自己賞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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