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陸續向 林招群 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因無力清償,為取信於林招群,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與其母 陳游桂英 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未經其父 陳武雄 之同意,在宜蘭縣馬賽地區之公平當舖,盜用陳武雄印章及偽造陳武雄署押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使陳武雄與之擔任共同發票人,並持以行使交付予林招群,以資擔保上開借款,又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洪健榮 蓋用陳武雄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十日提出行使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陳武雄所有坐落於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二七之二地號之土地一筆及其上第一二七五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三十六萬元予不知情之林招群,以擔保林招群之前開債權,使宜蘭地政事務所該管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雄、林招群及地政機關對該土地權利登記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雖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行,先後辯稱:伊以其父親陳武雄之名義簽發本票及將其父親陳武雄所有坐落於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二七之二地號之土地一筆及其上第一二七五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三十六萬元予林招群,均有事先告知伊父,伊父均有同意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一四四頁),核與證人陳武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先後證稱:「我均不知情(指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之事),也不是我開的票」、「當初我不知道,到房子要賣時我才知道(約八十七年八、九月)……印章及所有權狀可能是我太太(指陳游桂英)交給甲○○」等語相符,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已事前經其父陳武雄之同意云云,與證人陳武雄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游桂英於第一審及原審嗣後均證稱陳武雄有同意被告就右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及同意開立本票云云,要屬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又上訴人與其母共同盜用其父陳武雄之印章,前往代書洪健榮處,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健榮蓋用陳武雄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十日提出行使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陳武雄所有坐落於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二七之二地號之土地一筆及其上第一二七五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三十六萬元予不知情之林招群,以擔保林招群之前開債權,使宜蘭地政事務所該管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等情,亦經證人即洪健榮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即證人陳游桂英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承確係其攜帶陳武雄之印章與上訴人共同前往交代書洪健榮處設定抵押權云云。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應堪予認定,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其辯解。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陳武雄之署押及盜用陳武雄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盜用印章,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與其母陳游桂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洪健榮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與其母陳游桂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並以上訴人為擔保積欠債務,事先未徵得其父同意,而犯本件之罪,但觀其父事後所為廻護證詞,顯有寬恕之意,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經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貳年,並諭知偽造於附表發票人欄上之「陳武雄」署押壹枚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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