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力大應收帳款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之總經理,緣告訴人丙○○開立予甲○○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甲○○於是委託力大公司向丙○○催討票款。乙○○因力大公司受甲○○委託乃於民國93年4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丙○○任職之「日月星辰
KTV」(即華宮視聽歌唱店),欲找丙○○催討,並與隨行之友人入內消費,適丙○○當日未在該處,乙○○因催討無獲,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消費結束欲離去之際向該店經理 王國華 表示:轉告丙○○,要回電話,好好處理,不要讓他失望,否則恐怕大家會很難看等語,王國華隨即以電話轉告丙○○,丙○○因而心生畏懼。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國華、 許舜芝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本件告訴人丙○○、證人王國華、許舜芝偵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93年4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雖有與友人至「日月星辰KTV」消費,並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離去,但並未於離去之際,向該店經理王國華表示要其轉話給丙○○,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向「日月星辰KTV」經理王國華表示:轉告丙○○,要回電話,好好處理,不要讓他失望,否則恐怕大家會很難看等語,王國華隨即以電話轉告丙○○等事實,固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王國華、許舜芝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惟查被告雖有向王國華要其轉告丙○○上開言詞「否則恐怕大家會很難看」等情,然被告上開情詞,僅為催討票款之用語,其語氣雖略有嚴峻,但尚難認定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亦即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惡害之意思。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市善美里里長辦公室,與「羅馬假期企業行」之總經理丙○○商談債務事宜時,因不滿丙○○向其表示,該債務係「羅馬假期企業行」之債務,需由股東會決定如何處理等語,竟向丙○○恐嚇稱:「這些債你一定要處理,如不處理,要給你很難看,包括你的店也不要開了;我拜託這些人來要給你很難看」等語,使丙○○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①告訴人丙○○之指訴;②證人 呂資容 之證述等資為論據,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關於被告甲○○恐嚇犯行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93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市善美里里長辦公室,與丙○○商談債務事宜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應邀前往鳳山說明與丙○○間之債務細節,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稱:93年3月4日晚上8時許,被告甲○○與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市善美里里長辦公室,對伊出言恐嚇稱「欠錢一定要處理,你公司還要不要開」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僅被告甲○○1人出言恐嚇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時究竟遭何人出言恐嚇,前後證述已有齟齬。
2.證人呂資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有聽聞有人說「大家走著瞧,店也不要開了」,有人在旁附和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此部份證言雖然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然證人呂資容對於係何人出言恐嚇,何人附和,先證稱:是被告甲○○出言恐嚇,他朋友在旁附和等語;後改稱:係旁邊的人出言恐嚇,被告甲○○附和等語;又另稱:僅可以確定當時有1個人講,1個人附和,因為事發至今已經2年,忘記了等語。證人呂資容證述之內容,明顯已有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之情況,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似非無疑。況且,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約好在鳳山市善美里里長辦公室要談甲○○委託之債務案件,當時被告甲○○是1個人獨自前往鳳山市善美里里長辦公室,伊隨後與5、6個人到場,洽談債務過程中,由伊主導,被告甲○○在伊旁邊,很少發言,當時雙方並未談判破裂,亦未聽聞甲○○出言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衡情,被告前往洽談債務之時間、地點均係丙○○所指定,被告甲○○隻身前往,在談判過程中並無佔有明顯場地優勢,縱有乙○○等人亦在場,然乙○○等人僅受被告委託債務,並非受被告甲○○指揮之人,此種情境,被告甲○○是否敢如此猖狂出言恐嚇丙○○,亦屬可疑。
3.綜上,當時縱可確定有人出言要求丙○○必須處理債務,但是否為被告甲○○所為,尚有疑義。且與乙○○一同到場者均係「力大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甲○○之友人,渠等是否發言、內容如何,均非甲○○所能控制,尚難以當日係洽談甲○○與丙○○間之債務即認被告與發言者間有犯意聯絡。告訴人丙○○之告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指訴,認定被告甲○○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呂資容雖前後幾次證述因時間久遠有記憶模糊之情況,但對於確實有人出言恐嚇則陳述一致且明確,實不得將偵審歷經時間較久,以致證人有記憶模糊之不利益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多次詢問時,皆指證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時、地有恐嚇犯行,雖細節部分非完全一致,但被害人確有被恐嚇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與證人呂資容之證述亦相符,可堪信為真實,原審竟對被害人陳述之過程等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對被告甲○○之部分判決無罪,顯有失出等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債務之地點鳳山市善美里里長辦公室,係告訴人所指定,而里長呂資容係告訴人之朋友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里長辦公室尚有10個以上黑衣人,是丙○○開酒店專門幫他收帳的,我沒有能力恐嚇他等語。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供詞,亦未加以否認。足見在談判債務之場所,人員上,告訴人佔盡了優勢,非被告所能控制,而證人呂資容既為里長,復為告訴人之好友,且親自在現場目擊,竟含糊其詞,其證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