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9號判處罰金20000元,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5月17日17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路,自臺北縣樹林市○○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