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送驗數量零點叁肆柒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數量零點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送驗數量0.347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數量0.34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455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卷第40頁),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