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丙○○共同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貳紙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貳紙均沒收之。
二、甲○○、丙○○共同故買贓物,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均係越南國人,明知在臺工作之居留期限已然逾期,為掩避身分,竟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提供自己之相片,各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該年籍不詳男子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 陳文福 」之外僑居留證工作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紙,及「黎氏春」之外僑居留證工作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紙後,交由甲○○、丙○○使用。甲○○、丙○○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後之四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之不詳地點,明知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附近發現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合資五千元向該男子購買該輛機車騎用。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丙○○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失竊機車及鑰匙乙支,嗣甲○○、丙○○於警局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居留證件,經警檢視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與扣案偽造之「陳文福」外僑居留證工作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紙、「黎氏春」之外僑居留證工作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紙及鑰匙乙支可為佐稽,堪信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僑居留證工作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屬於證明外國人具有在我國合法居留、工作資格與能力之證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及行使「陳文福」、「黎氏春」之外僑居留證工作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購買贓車部分)。被告二人與前開為其等偽造證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就所犯故買贓物罪間,亦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就該罪名之違同屬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等所受兩項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係越南國人,為外國人,逾期居留後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另扣案鑰匙乙支,係被告二人購買贓車時所取得作為駕駛該車之使用,核屬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故買贓物犯罪使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等故罪贓物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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