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友人住處飲酒,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開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興路路口時,於駕車迴轉時,不慎撞擊對向內側車道正在路口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前揭該車左側葉子鈑鈑金凹陷之損害,並撞毀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所有編號00七五四號路燈一支(甲○○未成傷,而乙○○毀損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舉發違反道路管理案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並因而肇事,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