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3萬7,96
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5,570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用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國民住宅優惠利率計算,並機動調整之(現為年息百分之5.075),借款期間至100年5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74萬5,57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所欠本金74萬5,570元,可由訴外人博士的家都市更新會所提存予被告戊○○之提存款74萬5,570元給付,且原告同意免收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述提存款現仍無法提領,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免收利息及違約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4萬5,570元,並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