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78號原告乙○○被告甲○○○(PATR
E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PATRICKR.CHUA)為菲律賓人,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詎料,被告因在臺非法打工,於88年6月18日經警查獲,旋即遭遣送出境,與原告失去聯絡,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兩造迄今已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4年10月3日與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88年間因非法打工,經遣返菲律賓後,即失去聯絡,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兩造迄今已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南綿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自88年因非法打工經遣送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堪信為真。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8年間因非法打工,經警查獲遣送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兩造迄今已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