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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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寶珠溝小段375-3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配電室,並在其中設置配電設施即變壓器2座(面積2.76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縱有任何使用關係,上訴人亦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遷上開配電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配電室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配電室係於民國61年9月間,訴外人 王重源 因在鄰地新建31棟2樓房屋申請用電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及當時之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現為第42條),永久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在該配電室內設置變壓器2座,該配電室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又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之配電用戶,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則為兩造供電契約之內容,該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上訴人須依供電契約履行其義務,而被上訴人亦可依供電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配電室,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需繼續供電,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王重源建築房屋,無論王重源是否用以建屋或提供被上訴人作為配電室使用,均無違背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且配電室依建築法之規定係屬必要設備,乃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之公益目的而設,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並有容忍義務,故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騰空該配電室內之配電設備,並返還系爭土地,亦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其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配電室內之配電設備即變壓器2座騰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原審卷第7-8頁)、配電室照片6幀(原審卷第11-13頁)、王重源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第35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參憑(原審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配電室內設有配電設備即變壓器2座,該配電設備現仍正常使用中。上開配電室之興建不須申請建造執照,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
㈡61年9月間,訴外人王重源在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上興
建31幢之2樓房屋,因用電所需,而由王重源向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聲明書,同意提供由上訴人交付王重源使用之系爭土地中之12平方公尺,永久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做為興建配電室設置配電設備。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則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6頁)。
㈣系爭土地上配電室內所設置之配電設施即變壓器2座,係被
上訴人供應上訴人及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房屋31幢,共計60用電戶之供電設備。
五、兩造之爭點:㈠王重源書立系爭聲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供被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是否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㈡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權利濫用?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是否應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1之1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及第42條規定之拘束?
六、王重源書立系爭聲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是否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㈠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附近31棟
房屋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則王重源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配電室,自已先取得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上訴人既已同意將上開土地供王重源建築房屋,並另分割出系爭土地以供興建配電室之用,此均係王重源之有權處分行為,且無違上訴人之認知,故系爭聲明書雖係由王重源出具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云云。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之效力。且債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聲明書為王重源於61年9月間出具予被上訴人,
表示願將部分系爭土地約12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頁),則系爭聲明書顯屬王重源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具有債之相對性,自屬無從對第三人發生排他之效力。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同意王重源興建房屋時,提供予王重源,惟系爭聲明書之性質係屬無償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效力僅存在於王重源與被上訴人之間,而無物權之排他性,故依債之相對性理論,上訴人並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徒以王重源係受上訴人之同意始出具系爭聲明書為由,主張上訴人亦併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權利濫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是否應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1之1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及第42條規定之拘束?㈠按上訴人因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
主張伊本於該聲明書之法律關係,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雖不可採。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辯稱:系爭土地上配電室內所設置之配電設施即變壓器2座,係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及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房屋31幢,共計60用電戶之供電設備,故該配電設施之設置,兼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且配電室之設備依建築法之規定,係屬必要設備,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之1條規定於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設置配電設備,此乃因公共利益而限制所有權人部分權利之行使;另電業法第51條亦規定,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對於在其土地或建物上設置電力設備,自有容忍義務。本件如准上訴人之請求,勢將影響該區60用電戶之用電權利,造成電力中斷,生活失序,且上訴人本身能取得之利益亦極為有限,是上訴人之請求有違反公共利益,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等語。故參照上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決定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是否為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配電室內所設置之配電設施即變壓器2座
,係被上訴人供應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房屋31幢,共計60用電戶之供電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足見該配電設施之設置,兼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且該配電室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14.5平方公尺(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惟被上訴人在該配電室內所設置之變壓器2座,其面積僅有2.76平方公尺之事實,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即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格線部分,參原審卷第89頁)。因該配電室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故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在原審之請求,即僅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配電室內之配電設備即變壓器2座騰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而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顯僅有該變壓器2座所在之面積2.76平方公尺而已,此與被上訴人在配電室內所設置之該2座變壓器,其目的係供應上訴人及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房屋31幢,共計60用電戶之供電所需,顯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性質,顯不相當。且2.7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能利用之目的極其有限,本院比較衡量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所能獲致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後,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所有權之結果,將有違反公共利益,顯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同此意旨)。且王重源於61年9月間書立系爭聲明書後,被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上之配電室內設置上開變壓器2座,如前所述,此一事實並非上訴人可諉為不知,故該2座變壓器設置迄今已三十餘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置變壓器之初,並不主張權利,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配電設施,耗費甚鉅,嗣於三十餘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同此意旨)。且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之部分系爭土地設置變壓器,上訴人除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外,並非無其他法律關係可資主張或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堪予採信。故應認本於上開「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解釋,上訴人之請求,不足為採。
㈢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所有權,係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
則,如上所述。故兩造於本爭點另爭執之「上訴人是否應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及第42條規定之拘束?」本院即無須再為論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既屬可信,則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配電室內之配電設備即變壓器2座騰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惟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