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鄭亦峻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曾文享 於民國97年11
月13日共同簽發票號為548120號、到期日未載、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
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7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故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曾文享透過第三人 許鈺娟
伊借款計35萬元、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所共同簽發,以為
該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親自簽發,上有原告
簽名及捺指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
第1098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均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
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署
押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本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發票人主張該署押係屬偽造者,則
被偽造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裁定就300,000元及
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9年度司
票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將系爭本票上「鄭亦峻」
之簽名及捺印與鄭亦峻當庭書寫之筆跡、鄭亦峻之兵籍卡
、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及指紋登記卡原本送筆跡及指紋
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
果,認系爭本票上所捺指紋及簽名筆跡分別與指紋卡上右
拇指指紋及當庭書寫之筆跡、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及指
紋登記卡簽名筆跡相同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20日調科貳
字第09900578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上「鄭亦峻」之署押確為真正;此外,原告主張上開
署押係屬偽造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意旨
,自堪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
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既與訴外人曾文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
開規定所示,自應與其他發票人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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