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梁楊悅
被   告  黃邱一枝
訴訟代理人  邱徹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1所示甲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如附圖1所
示乙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嗣因高雄市前鎮地政
事務所丈量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A
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
0.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楊國泰 共有高雄市○鎮區○○
段○○○○號(下稱261號土地)。而被告為高雄市○鎮區○
○段○○○○號(下稱260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260地號
上興建100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被告於260號土地興建圍牆,占用261地號土地。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
C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民國66年間重測錯誤所導致,並無占用
情事,被告於65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土地部分則係分
別向原告及其共有人楊國泰購買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84-45
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84-45號土地)、向訴外人陳
莊阿詩購買同區段84-12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
84-12號土地),共計75平方公尺,此後並無任何增建情事
。而於66年間進行重測後,被告之26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變
更為66平方公尺,所減少之面積部分變成261地號土地,因
而被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261號土地。且被
告仍有土地使用權,因於66年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
同時出具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該建物所需用
地之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迄今仍合法且持續擁有系爭
標的之地上權。又系爭建物至今乃為合法建物,應受法律保
障。且依民法第125條、128條,原告之請求權亦已超過法
定時效,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
A、C部分,面積共為0.94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兩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99年8月3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原告
為261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其土地,仍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正當權源證明之。
㈡經查,被告抗辯於65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土地部分則
係分別向原告及其共有人楊國泰購買84-45地號土地,其面
積69平方公尺、向訴外人 陳莊阿施 購買同區段84-12地號土
地,其面積6平方公尺,共計75平方公尺等語,有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66年時購買系爭房屋
時其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等語,堪以認定。另前揭84-45
地號土地、84-12地號土地,事後均合併為84之12號土地,
並於重測後變更為260地號土地,原○○○鎮區○○段84
之44號地號土地(下稱84-44地號土地)變更為261地號土
地,亦有原告261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被告260地號土地
之地籍謄本、99年8月3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
所回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148頁)。是
被告購買之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260地號土地,堪信為
實在。然觀諸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可知被告
本購買之土地面積應為69平方公尺,是被告抗辯260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由69平方公尺變更為66平方公尺等語,應堪採信
。復由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明載原告就籬子內
段籬子內小段84之5地號土地(下稱84之5地號土地)授權
他人使用,其中同意使用面積亦為842平方公尺中之69.5平
方公尺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
工務建字第0990049997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
180頁以下)。是其中就被告住處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由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本就84之5地號
土地中69.5平方公尺有其使用權限,而原告亦不否認84之5
地號土地事後分割出84之45等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上揭同意書僅明載同意使用面積且被告所有之
土地面積本有減縮,是以,經重測後之面積及分割出之地號
,因重測後面積確有所變動,本難界定分割後土地及面積為
何,自難以附圖2所示A、C部分之現狀遽以推論被告之系
爭房屋於重測前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之84之44地號土地(現為
261地號土地)。
㈢況被告之房屋總面積為61.59平方公尺之事實,(附圖3所
示D、E、F部分),亦有99年12月1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參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亦證稱於66年
時,被告之車庫即一直在原告土地上等語,並經99年度偵字
第1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竊占案
件卷宗、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則被告之車庫既於66年時
本已在原告之土地上,原告亦未就被告所購買之房屋事後再
有所增建一事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其於65年、66年間購買系
爭房屋時,並未有所增建等語為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
購買後始增建附圖3之D、F部分,惟由前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因當時土地面積較之重測後之
面積為多,而被告之房屋總面積亦未逾前揭同意書或土地買
賣使用契約書之使用面積,已如前述,尚難因67年9月22日
事後重測更改面積之故,即認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故被告系爭房屋就其原本占有面積,應具合法權源占有,堪
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一事,並不足採。
㈣末者,依98年1月23日總統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
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對
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
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
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係賦予法院較大之裁量權,其條件較同法796條規定為
寬。且上開法條增設目的實質上亦在使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
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縱認原
告陳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確無合法權源占有其土地。惟被告越
界部分為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約0.33平方公尺),如
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約0.6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
上述A、C部分,亦均與被告主體建物外觀相連,有99年8
月6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亦有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酌A、C所在位置之原建物
總面積,分別為10.60平方公尺、8.50平方公尺(如附圖3
之D、F部分),則考量占用之面積及其建物面積,將之移
去拆除,顯已影響被告之利益,因而,縱認被告本無合法權
源占用原告之土地,本院認應免被告為移除,較為妥適,併
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應為合法占
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關係,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
如附圖2所示A、C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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