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於97年1月9日繳款期限
屆至,總計積欠本金17,424元,及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305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
利息,及上開本金部分自繳款期限翌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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