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被 告 徐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
佰捌拾壹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慧玲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033號支付命令中,因
其住址位於嘉義市○區○路里○○路○○○巷○弄○號,上開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對被告徐慧玲已逾三個月
對其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徐慧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01月23日與原
告訂立一般借款新臺幣0000000元,並邀被告徐慧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銀行授信契約書,依上開約定,所欠金
額應按月繳納本息,債務人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
清償,利息按第1期至第2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3.52碼
(每碼0.25%)計為5.88%計息,第3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
指數利率加41.52碼(每碼0.25%)計為12.96%機動計息,應
按期於每月20日繳款1次。
㈡、詎料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於99年09月2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10條第1、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計欠貸款本金227881元,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惟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僅空言異議系爭債務尚有爭議存在,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到庭陳述以實其說,而被告徐慧玲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違約應自99年9月22日起,始有違約
問題,原告自99年9月21日起算,自應駁回,改自99年9月22
日起算違約金,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