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陳至中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被 告 謝豪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遷讓
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訴請: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房
屋全部騰空後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予原告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4樓房屋全部騰空後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
告。
㈡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9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核其性質,係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
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3月1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約定
每月給付15,000元,每月一日繳付。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
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詎料,被告依約應負
按月給付組金之義務,被告表示希望以價值18萬之家具一次
抵充第一年之租金。然抵充須得原告之同意,否則不生抵充
效力。且被告未提出該品是否為新品,又部分發票抬頭竟為
他公司行號,而非記載為被告本人,是否為被告之購物證明
不無疑問。故因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今均未給付租金,
已於本院當庭催告。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所致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一次給付18萬元,並以家俱抵充掉,一開始
屋主未要求伊開發票,故請廠商以不開發票方式壓低價格,
後來因屋主要求開發票,又補金額請廠商補開發票,總額均
超過18萬元。惟除租賃契約外,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以家具
、家電抵充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所謂代物清
償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之契約。是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不僅為給付之約定
,亦必須為現實給付清償。他種給付之種類如何,則非所問
,不僅為物之交付,債權移轉自得為代物清償之標的。準此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代物清償契約等情,既為原告所
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曾約定以價值
18萬之家具一次抵充第一年之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查,依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付款明細欄,固載明18萬元,並
有兩造之簽名等情,惟除上開文字外,於兩造訂定之租約上
,並無任何記載兩造特約以被告之家具代物清償之字句,且
被告自承除租賃契約所載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以家具、
家電抵充租金等語在卷,衡情論之,兩造如約定以被告所提
供之家具替代租金18萬元之給付,本非小額之清償債務,卻
無任何文字記載,或於租賃契約上有關租金給付方式有所變
更,此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細觀被告提供
之家電等發票,原告固不否認有簽收等語,然被告所提供之
發票,不足證明達到18萬元,此有該發票附卷可證,且亦難
由原告簽收或被告所提供之發票遽認確為被告所購買或兩造
確有合意移轉系爭家電等情,則被告抗辯購買之家具已超過
18萬元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租期屆滿
,家電歸原告所有,可證兩造確有特約以系爭家具抵償云云
,惟如前開判例所示,如兩造確有特約以系爭家具代物清償
,因該契約為要物契約,不僅為給付之約定,亦必須為現實
給付清償,兩造自應已移轉系爭家電所有權,應不致事後特
約租約到期,系爭家電始歸原告所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
兩造間確曾約定以價值18萬之家具一次抵充第一年之租金等
情,實不足採。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既於99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並經原
告於99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催告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給付,故被告就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且亦達
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主張,自屬有據,系爭租約自即為終
止。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
告給付自99年3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期間內欠繳之租金共
90,000元(15,000元×6期),含已繳納之押金6萬元抵扣
租金後之30,000元,以及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利益,並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因之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之租金及自99年10月21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