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
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
陸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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