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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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亨利通信器材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明知 朱建民 (經檢察官另案處理)出售之IPhone4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 蔡成偉 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8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綠島旅社,遭朱建民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低價向朱建民購得該手機1支。嗣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號(真實號碼詳卷)中華電信3G之SI
M卡插入該手機撥接使用,經警依上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邱文洲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成偉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揭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書、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暨報案紀錄、扣案IPhone4手機照片及扣案IPhone4手機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該贓物業經起獲,惟尚未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調查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於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