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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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基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1號、第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基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基健係案外人 徐黃 蕉之子, 徐黃蕉 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授權徐基健為其申辦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農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事宜,並交付其印章1顆,供徐基健使用,徐基健乃於102年4、5月間,委託 游智萱 以徐黃蕉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交付上揭印章予游智萱。嗣徐基健及游智萱均於103年7月中旬明知徐黃蕉已於103年6月27日死亡,不能再以徐黃蕉之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詎徐基健、游智萱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游智萱經營位於○里鎮○○○街○○號事務所,游智萱指示受僱於游智萱之不知情員工 蔡彩虹 ,備妥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文件,並由游智萱盜用徐基健先前交付予游智萱之上揭印章後,連同上揭印章一併交還徐基健,徐基健接續在附表一編號4、7至9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徐黃蕉之署押,用以分別表彰附表二編號1、4至10「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後,於103年8月29日由徐基健持之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某成年承辦人員申辦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而行使附表二編號
1、4至10所示之私文書,經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某成年承辦人員審查後尚缺搭排資料而予退件,徐基健、游智萱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承前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智萱備妥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文件後交予徐基健,徐基健則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徐黃蕉之署名、盜用徐黃蕉之印章,並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徐黃蕉之署押、盜用徐黃蕉之印章,用以表彰附表二編號11「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由徐基健於103年9月19日持之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某成年承辦人員申辦系爭土地搭排資料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蔡彩虹並依南投縣政府要求修改部分書圖後,於103年9月19日經游智萱指示,持游智萱所有之自然人憑證上傳建築執照書表、建築書圖、建築執照電子圖檔予南投縣政府。徐基健、游智萱復承前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基健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徐黃蕉之署押、盜用徐黃蕉之印章,用以分別表彰附表二編號2、3「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後,再於103年10月16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私文書,蔡彩虹另於103年10月17日經游智萱指示,在游智萱上開事務所,持游智萱所有之自然人憑證上傳建築物地籍套繪予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經審核後,於103年10月17日核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徐基健、游智萱又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基健於103年10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用以表彰附表二編號12「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意思,持以交付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某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徐黃蕉本人或南投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各該「文件名稱」、「文件時間」、「送件時間」、「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數量」、「表彰之意思」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徐基健之兄 徐基政 於104年1月7日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南投縣政府依檢附之戶籍資料,發覺徐黃蕉於103年6月27日即已死亡,乃以104年1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40006309號函撤銷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基健固坦承於102年4、5月間,委託同案被告游智萱以徐黃蕉之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交付徐黃蕉之印章1顆予同案被告游智萱蓋印,迨徐黃蕉於103年6月27日死亡後之103年8月29日,被告持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文件上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經審查後尚缺搭排資料而予退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文件偽造徐黃蕉之署押、盜用徐黃蕉之印章,於103年9月19日持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申辦系爭土地搭排資料,再於103年10月16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經南投縣政府審核後,於103年10月17日核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被告並於103年10月23日領取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等情均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犯行,辯稱:我是一介農民,在繼承徐黃蕉之土地後,亦可申請建造執照,故以徐黃蕉之名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能不能通過對我而言無重要性。再說我所提出之文件均是在徐黃蕉生前已經南投縣政府審核通過之文件,且均在有效期限,簽名都是103年6月間簽的,故起訴書認我於徐黃蕉死後,在同年8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製作偽造書面資料是不實,至建造執照申請書,是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稱以徐黃蕉名義申請必須簽徐黃蕉之名始符合程序,我當時單純自認仍是徐黃蕉之代理人應能代簽字,於是應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之要求代簽徐黃蕉之名,絕無有偽造他人文書之動機,也僅有此次代簽名,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偽造文書行為。再觀之103年9月19日上傳南投縣政府之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建築物地籍套繪電子化系統服務網及103年12月30日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等,均是游智萱獨自所為,游智萱為賺取代書傭金,有犯罪動機,是可明確證實本案偽造文書行為是游智萱1人所為,與我無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9至20、29、40至41、50、88至91、27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102年4、5月間,經徐黃蕉授權後,委託同案被
告游智萱以徐黃蕉之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一併交付徐黃蕉之印章予同案被告游智萱,先於103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同案被告游智萱經營之上開事務所,由證人蔡彩虹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文件予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持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因尚缺搭排資料遭退件,同案被告游智萱備妥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文件,由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持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申請,另於同日由證人蔡彩虹持同案被告游智萱之自然人憑證上傳建築執照書表、建築書圖、建築執照電子圖檔予南投縣政府,被告再於103年10月16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證人蔡彩虹再於103年10月17日持同案被告游智萱所有之自然人憑證上傳建築物地籍套繪予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經審核後,於103年10月17日核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由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交還承辦人員收執,領取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嗣證人徐基政於104年1月7日變更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南投縣政府依檢附之戶籍資料,發覺徐黃蕉於103年6月27日即已死亡,而於104年1月27日撤銷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徐基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智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蔡彩虹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員 陳秀蓮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04他366卷第78至80、142至144、152至153頁、原審卷第168至183、264至26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4年1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40006309號函、103年10月17日(103)府建管字第1030207091號函(見104他366卷第8至9、21至22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建築物地籍套繪電子化系統服務網、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地籍圖謄本(見南投縣政府徐黃蕉建築許可外放影卷【下稱影卷】第2至9、13至19、25至31、39至51頁)、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3頁)、死亡登記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6頁)、同案被告游智萱名片及手寫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2頁)、收據(見原審卷第9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徐基政於104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3年7
月中旬,我有去問游智萱農舍辦理的進度,她說還沒辦好,我就有告訴她徐黃蕉過世了,游智萱說不能再繼續辦了,我回去跟徐基健說不能辦了等語(見104他366卷第80頁),核與同案被告游智萱於104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徐黃蕉申請興建農舍資料全部都是我去申請的,徐基政跟他太太在徐黃蕉過世後沒幾天,去我家告訴我徐黃蕉已經身亡,我知道以後我就跟他說不能再續辦等語(見104他366卷第79頁);復於104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3年7月中、下旬有問過縣政府的人員,他們說不可以辦理等語(見104他366卷第143頁);又於105年4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3年7月中下旬才知道徐黃蕉去世的事情,這是徐基政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相符。由上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應均於103年7月中、下旬時即知不能再以徐黃蕉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又附表一編號4、7至9、12、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徐黃蕉之署押均為被告所為,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被告游智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內容相符(見104他366卷第143頁)。同案被告游智萱於104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徐基健知道徐黃蕉死亡,叫我把所有文件日期都押在103年6月份,實際上我們都是在103年8月製作的等語(見104他366卷第143頁);104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資料都是103年8月才製作的等語(見104他366卷第152頁)。而對照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為申請當日所列印而分別為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19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之日期為103年8月20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之填載日期為103年8月22日,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文件填載日期則均為103年6月22日,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係以電腦查詢(查詢日期為103年8月20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係反應現場狀況(記載拍攝日期為103年8月22日),日期則均與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文件填載日期,相距約2個月,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迭有催促同案被告游智萱之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卻於所有文件均備妥後,遲於2個月始完成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件,顯不合理,是同案被告游智萱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文件上書立日期,顯係倒填日期而非實際簽具之時,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所有」的文件都是在徐黃蕉死亡之前就都已經製作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尚非全然屬實。況且,被告直承其上開文件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6日均送件而向南投縣政府持以行使,彼時送件行使之時間均在徐黃蕉業已身故之後,徐黃蕉已無任何權利能力,自無可能再授權其為送件申請之行為,當為被告所明知,縱係其認為送件之時仍在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之土地分區管制規定摘要表、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所規定之8個月、6個月有效期限內(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然其既然以徐黃蕉之名義送件,係以無權利能力之人提出上開申請,當為其所明知,而已涉及冒用死者徐黃蕉名義之相關刑責,自不能逕以先前已獲生前徐黃蕉授權、仍在上開摘要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內等情詞,卸責其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等主觀犯意,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後,推由被告持向南投縣政府行使,致該府於103年10月17日據以核發系爭土地建造執照,雖徐黃蕉業已死亡,然此舉仍將使南投縣政府對於該等文件係以徐黃蕉名義所出具之正確性產生誤信之風險,已影響南投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審核,難謂無侵害建造執照核發正確性之危險,及損害徐黃蕉本人,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徐基健辯稱:只代簽名1次,絕無損害他人利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洵無可採。
㈣同案被告游智萱於原審雖以下列情詞置辯及證人蔡彩虹於原
審所為證述內容,均不足為同案被告游智萱之有利認定。茲說明如下:
⒈同案被告游智萱於原審雖否認有盜用徐黃蕉印章云云。然其
於104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徐黃蕉申請興建農舍資料全部都是我去申請的,裡面的徐黃蕉印章都是我用印。我在辦徐黃蕉農民資格認定之前,徐基健有給我,徐黃蕉的印章都放在我這邊等語(見104他366卷第79頁),於104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申請建造執照的相關資料,都是我繕打好並用印再交給徐基健的等語(見104他366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委託游智萱申辦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資料全部都是游智萱列印的,資料上的印章都是游智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相符。又同案被告游智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做的業務是建築管理代辦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並有其名片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可稽,同案被告游智萱當知徐黃蕉已死亡,仍以徐黃蕉之名義製作文件並於其上蓋用徐黃蕉之印章後持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虞,當有所認知,若非確有其事,同案被告游智萱豈會於104年7月16日、同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故意違背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同案被告游智萱上開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游智萱確係於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無訛。至同案被告游智萱於104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改供稱在上開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之人為被告云云(見104他366卷第153頁、原審卷第50、188頁反面),應僅係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同案被告游智萱於原審雖辯稱其僅是幫被告整理資料,後續
則由被告自行送件,未再過問續辦情形云云。惟證人陳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8月29日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因缺搭排資料而予退件,另於103年10月16日補件後再送件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同案被告游智萱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搭排申請書為其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而觀之搭排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20頁)上填載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由上可知,同案被告游智萱於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欠缺搭排資料遭南投縣政府退件後,仍再為被告申請搭排資料,俾能取得搭排資料後再送件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同案被告游智萱顯然係為利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而為。又被告向南投縣政府送件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所需之電子資料傳輸係經證人蔡彩虹請示同案被告游智萱後,始持同案被告游智萱之自然人憑證,以徐黃蕉之名義,藉由電腦傳輸予南投縣政府審核,業據被告、證人蔡彩虹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176頁),並有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建築物地籍套繪電子化系統服務網附卷(見104他366卷第29至32頁)可佐,該等資料上分別載有上傳時間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19日印製、上傳時間103年10月17日,是同案被告游智萱於知悉徐黃蕉死亡後仍持續參與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事宜甚明,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委託游智萱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當時說好全部的執照下來後,共6萬元的費用。當時只有用口頭約定,沒有簽契約。徐黃蕉於103年6月27日死亡後,就後續的收費及作業,都沒有再做任何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游智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徐基健口頭上約定差不多5、6萬元,徐黃蕉死亡以後,我沒有再跟徐基健講多少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由上可知,徐黃蕉死亡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智萱對於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報酬並未有修正之約定,倘確如同案被告游智萱所辯解對於徐黃蕉死亡後,即未再參與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後續送件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竟未重新約定報酬,顯與契約交易常情相悖,是同案被告游智萱於原審辯解上情,自屬要無可採。
⒊至證人蔡彩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徐黃蕉死亡後,我們跟
徐基健說申請案不能辦了,徐基健說他有去問鎮公所,說可以申辦,他要自己去辦,叫我們事務所把資料整理給他。他之前的文件我整理好連同徐黃蕉的印章一起交還給徐基健,我沒幫他蓋印,我們只是幫他整理資料,是老闆叫我幫他整理,我就幫他整理資料,上面的印章、申請日期、簽名都是徐基健簽的,徐基健在我們公司問我哪些部分是要蓋章、哪些是要簽名,上面徐黃蕉印文是在徐基健來拿這個文件時,我親眼看到徐基健本人蓋的及簽名,徐基健給我們的訊息是說他問過公所說可以,但這個案件是縣政府審查的,我沒有去向公所或縣政府做確定,亦未再追問徐基健為何可以這樣做,也沒有再跟游智萱討論云云(見原審卷第174至180頁)。查證人蔡彩虹上開所證被告在其交付予被告之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文件上盜用徐黃蕉之印章,顯與同案被告游智萱於104年7月16日、104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資料上的印章都是同案被告游智萱蓋的等語齟齬(見104他366卷第79、143頁、原審卷第168頁反面),是證人蔡彩虹上開所證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再證人蔡彩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起迄今在同案被告游智萱經營之事務所幫忙整理資料、畫圖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而同案被告游智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做的業務是建築管理代辦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見證人蔡彩虹於103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9日間某日某時許交付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文件時,已從事建築管理代辦業務有相當時日,其對於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權責單位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件是縣政府審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竟於被告告知說已問過公所說可以後,未向公所或縣政府做確定,亦未追問被告為何可以這樣做,也沒有再跟同案被告游智萱討論,即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
1、4至10所示之文件,顯悖於常情,礙難採信,自難採為有利於同案被告游智萱之認定。
⒋綜上,同案被告游智萱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㈤次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游智萱指示證人蔡彩虹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之文件,並由同案被告游智萱盜用被告提供之徐黃蕉之印章,再交付被告偽造上開文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並倒填日期後持向南投縣政府行使,之後並有代為備妥附表一編號10至
12、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文件,更將資料上傳南投縣政府,致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及徐黃蕉,同案被告游智萱於指示證人蔡彩虹偽造該等文件時,即已知悉係要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是觀諸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上開所為,均係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自始即有認識且互相利用彼此所為,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各該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上以觀,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一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被告僅係單純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捺印,僅在表示署押、捺印者之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文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而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各有其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持之分別交付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6、37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彼此間,就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盜用徐黃蕉之印章、偽造徐黃蕉之署押,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徐黃蕉之署押、盜用徐黃蕉之印章;多次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中,欲達同一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而分別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於103年7月9日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所提出之文件(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智萱應均係103年7月中、下旬始知不能再以徐黃蕉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已如前述貳、二、㈡,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為上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時尚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無法據為有罪之認定,故無從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不及之。公訴檢察官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前後兩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尚非等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或追加起訴,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就103年7月9日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之行為,既不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件部分),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文件部分)等罪名,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於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文件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23日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於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23日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上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或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徐黃蕉已死亡,不得再以徐黃蕉之名義制作文書,為圖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竟仍冒用徐黃蕉之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建造執照審核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務農,家中尚有3子及丈母娘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2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查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徐黃蕉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皆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前開偽造之文件上徐黃蕉之印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盜用徐黃蕉生前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印章,而該印章係徐黃蕉全權授權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提供徐黃蕉印章1枚予被告,已如上述,是被告盜用之印章係屬真正之印章,而上揭印文均係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智萱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同案被告游智萱所有,除該等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件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見其先前委託同案被告游智萱辦理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事宜,已歷時1年餘均未辦妥,期間母親徐黃蕉不幸去世,為免因繼承法律關係複雜及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事宜程序繁瑣,耗費時間甚鉅,因而心存僥倖,故為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過錯,並非全然不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冒用徐黃蕉名義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該犯行,守法觀念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
┌──┬───┬────────┬────┬───────┬──────────┐│編號│文件名│文件時間(民國)│偽造署押│證據出處(南投│備註│││稱││、盜用印│縣政府徐黃蕉建││││├────────┤章數量│築許可影卷【下│││││送件時間(民國)││稱影卷】)││├──┼───┼────────┼────┼───────┼──────────┤│1│建築物│103年9月19日│印文1枚│影卷第5頁│單純提出系爭土地興建│││概要表├────────┤│(附於建造執照│建物之概要資料││││103年10月16日││申請案)││├──┼───┼────────┼────┼───────┼──────────┤│2│地號表│103年8月28日│印文1枚│影卷第6頁│單純提出系爭土地地號│││├────────┤│(附於建造執照│之資料││││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②103年10月16日││││├──┼───┼────────┼────┼───────┼──────────┤│3│地質敏│103年8月20日│印文1枚│影卷第14頁│單純提出系爭土地並非│││感區線├────────┤│(附於建造執照│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之資│││上查詢│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料│││系統查│②103年10月16日││││││詢證明│││││││單│││││├──┼───┼────────┼────┼───────┼──────────┤│4│建造執│103年8月22日│署名1枚│影卷第16頁│單純提出系爭土地照片│││照及雜├────────┤印文5枚│(附於建造執照│與現場相符,並未先行│││項執照│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動工之資料│││簽證案│②103年10月16日││││││件現地│││││││彩色照│││││││片│││││├──┼───┼────────┼────┼───────┼──────────┤│5│土地登│無│印文1枚│影卷第19頁│單純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附於建造執照│記資料│││類謄本│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②103年10月16日││││├──┼───┼────────┼────┼───────┼──────────┤│6│身分證│無│印文1枚│影卷第25頁│單純提出申請人為徐黃│││影本├────────┤│(附於建造執照│蕉之資料││││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②103年10月16日││││├──┼───┼────────┼────┼───────┼──────────┤│7│施工說│無│署名2枚│影卷第39至40頁│單純提出系爭土地上興│││明書├────────┤印文2枚│(附於建造執照│建農舍施工事項說明之││││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資料││││②103年10月16日││││├──┼───┼────────┼────┼───────┼──────────┤│8│行政院│無│署名2枚│影卷第41至42頁│單純提出 谷豐行 建築物│││環境保├────────┤印文2枚│(附於建造執照│污水處理設施係經行政│││護署10│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院環境保護署與內政部│││1年11│②103年10月16日│││共同審定通過並予登記│││月30日││││之資料│││環署督│││││││字第10│││││││101092│││││││22號函│││││││影本暨│││││││附件│││││├──┼───┼────────┼────┼───────┼──────────┤│9│位置配│無│署名9枚│影卷第43至51頁│單純提出系爭土地建造│││地籍圖├────────┤印文9枚│(附於建造執照│農舍之建造圖│││面積計│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算│②103年10月16日││││├──┼───┼────────┼────┼───────┼──────────┤│10│身分證│無│印文1枚│原審卷第221頁│單純提出申請人為徐黃│││影本├────────┤│(附於搭排申請│蕉之身分證明文件││││103年9月19日││案)││├──┼───┼────────┼────┼───────┼──────────┤│11│建築物│無│印文6枚│原審卷第227頁│單純提出建築物竣工之│││竣工相├────────┤│(附於搭排申請│照片│││片│103年9月19日││案)││├──┼───┼────────┼────┼───────┼──────────┤│12│位置配│無│署名1枚│原審卷第228頁│單純提出系爭土地建造│││地籍圖├────────┤印文1枚│(附於搭排申請│農舍之建造圖│││面積計│103年9月19日││案)││││算│││││└──┴───┴────────┴────┴───────┴──────────┘附表二、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
┌──┬───┬────────┬────┬───────┬──────────┐│編號│文件名│文件時間(民國)│偽造署押│證據出處(南投│表彰之意思│││稱├────────┤、盜用印│縣政府徐黃蕉建│││││送件時間(民國)│章數量│築許可影卷【下│││││││稱影卷】)││├──┼───┼────────┼────┼───────┼──────────┤│1│建造執│103年8月28日│署名1枚│影卷第2頁(附│表示徐黃蕉向南投縣政│││照申請├────────┤印文4枚│於建造執照申請│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書(第│①103年8月29日││案)│意思│││1頁)│②103年10月16日││││├──┼───┼────────┼────┼───────┼──────────┤│2│建造執│103年9月19日│印文1枚│原審卷第62頁(│表示徐黃蕉向南投縣政│││照申請├────────┤│附於建造執照申│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書(第│103年10月16日││請案)│意思(徐基健於103年│││2頁)││││8月29日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時漏未列印此│││││││頁,而於103年9月19│││││││日補列印)│├──┼───┼────────┼────┼───────┼──────────┤│3│建造執│103年9月19日│署名1枚│影卷第3至4頁│表示徐黃蕉向南投縣政│││照申請├────────┤印文3枚│(附於建造執照│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書│103年10月16日││申請案)│意思│├──┼───┼────────┼────┼───────┼──────────┤│4│委託書│103年6月22日│署名1枚│影卷第17頁│表示徐黃蕉向南投縣政│││├────────┤印文1枚│(附於建造執照│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委││││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託游智萱代理辦理建築││││②103年10月16日│││圖數位簽章之事之意思│├──┼───┼────────┼────┼───────┼──────────┤│5│身份證│103年6月22日│署名1枚│影卷第26頁│表示徐黃蕉切結確實無│││明切結├────────┤印文1枚│(附於建造執照│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書│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勞動工作之意思││││②103年10月16日││││├──┼───┼────────┼────┼───────┼──────────┤│6│建築基│103年6月22日│署名1枚│影卷第27頁│表示徐黃蕉切結系爭土│││地地基├────────┤印文1枚│(附於建造執照│地地勢平坦地質狀況良│││調查證│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好,尚符合建築物結構│││明書│②103年10月16日│││設計所定之條件,建築│││││││物結構安全無虞,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4條規定之意思│├──┼───┼────────┼────┼───────┼──────────┤│7│無自用│103年6月22日│署名1枚│影卷第28頁│表示徐黃蕉切結迄自切│││農舍切├────────┤印文1枚│(附於建造執照│結日止確無自用農舍,│││結書│①103年8月29日││案)│且系爭土地亦未曾申請││││②103年10月16日│││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意思│├──┼───┼────────┼────┼───────┼──────────┤│8│無污水│103年6月22日│署名1枚│影卷第29頁│表示徐黃蕉切結系爭土│││排入農├────────┤印文1枚│(附於建造執照│地申請興建農舍,該農│││田水利│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舍之污水排入公共排水│││溝渠切│②103年10月16日│││溝,並無排入農田水利│││結書││││溝渠之意思│├──┼───┼────────┼────┼───────┼──────────┤│9│基地未│103年6月22日│署名1枚│影卷第30頁│表示徐黃蕉切結系爭土│││臨接建├────────┤印文1枚│(附於建造執照│地申請新建農舍,該基│││築線切│①103年8月29日││申請案)│地未臨接建築線,其出│││結書│②103年10月16日│││入通行及排水系統均由│││││││起造人自負,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不以該執│││││││照為據要求通行權之意│││││││思│├──┼───┼────────┼────┼───────┼──────────┤│10│五年內│103年6月22日│署名1枚│影卷第31頁│表示徐黃蕉切結系爭土│││未曾取├────────┤印文1枚│(附於建造執照│地申請興建農舍時及領│││得農舍│①103年8月29日││案)│得該農舍建造執照前5│││建造執│②103年10月16日│││年內,未曾取得任何建│││照切結││││造執照核發機關所核發│││書││││之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之意思│├──┼───┼────────┼────┼───────┼──────────┤│11│搭排申│103年9月19日│署名1枚│原審卷第220頁│表示徐黃蕉為申請系爭│││請書├────────┤印文1枚│(附於搭排申請│土地農舍建築執照,向││││103年9月19日││案)│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申請污水排放於│││││││南投縣○里鎮○○段48│││││││0地,請求該科同意之│││││││意思│├──┼───┼────────┼────┼───────┼──────────┤│12│南投縣│103年10月23日│印文1枚│104他366卷第2│表示徐黃蕉收受南投縣│││政府建├────────┤│頁│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之│││造執照│103年10月23日│││意思│││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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