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毅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童)指示,以客運寄貨之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詳卷,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給「劉經理」,另依「劉經理」之指示更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前揭帳戶資料後,與「劉經理」等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知悉或得預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詳後述),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己○○、戊○○、丙○○、乙○○等4人(下稱己○○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臺中商銀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該筆款項業經戊○○領回)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中12萬元部分,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丁○○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臨櫃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行,應允「劉經理」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而升高其犯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3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陪同,於103年11月19日12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商銀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丙○○匯入合庫商銀帳戶後轉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70萬元,並將之交付給陪同前往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三、嗣經己○○等4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OO頁反面至第OO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同意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1月10日某時,以客運寄貨方式,將合庫商銀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給「劉經理」,另依「劉經理」之指示更改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買車想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台新商業銀行人員的聯絡方式,經聯繫「劉經理」後,依「劉經理」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劉經理」,後來台新銀行人員有跟我說錢已經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內,我就去臺中商銀領款要買車用,錢就交給自稱是中古車商的人,我也是被害人,領款後的隔天(即同年月20日)我有去義里派出所報警,故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僅基於幫助的心盡朋友之誼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均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嗣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資料以客運寄貨之方式交給「劉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原審卷第111頁背面),並有合庫商銀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9至30頁)、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3年12月
5日以中后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帳戶之補辦紀錄(見警卷第40至49頁)、合庫商銀103年12月15日合金后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見警卷第50至53頁)、寄件收據(見偵卷第4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己○○、乙○○及被害人戊○○、丙○○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上述金額至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內,其中被害人丙○○匯入合庫商銀帳戶之70萬元,經轉入臺中商銀帳戶內後,由被告臨櫃全數提領完畢;而被害人戊○○匯入該臺中商銀帳戶之2萬9,999元,則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被提領等情,除有被告前揭自白外,並有臺中商銀106年1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8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被告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己○○等
4人犯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所用,且被告亦有親自提領被害人丙○○所匯入之款項共計70萬元等情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過把提款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對方,有可能做不法使用,但是因為工作很忙,沒有想那麼多,就寄給對方,而且我在103年11月10幾號我就報遺失,對方說金額要下來,再等2天,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我有點進去跑到台銀的官網,我網路上看到帳戶錢有匯進來,不是銀行匯進來,我就去警局報案,警察說報案也沒有用,叫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業已自承其已心生懷疑將臺中商銀及合庫商銀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款項提領之不法使用之情,然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辯稱:我將上開帳戶資料
寄給「劉經理」後,有詢問其擔任警察之叔叔,叔叔告訴我遭到詐騙,所以我也有去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去別間銀行領款時,銀行人員說我的帳戶怪怪的,為什麼被警示,要我去查一下,我才去警察局,我有打電話去掛失臺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被告就其如何發覺有異而報案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所辯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劉經理」跟我說他的人在臺中商銀那邊等,對方說他是中古車商的人,跟「劉經理」有配合,我跟他聊完之後,就去領款,他把錢拿走之後,跟我說等一下會跟我聯絡,就離開現場,我在銀行那邊等,但之後對方都沒有跟我聯絡。臺中商銀的經理問我有沒有感覺怪怪的,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我要辦貸款,才領這筆錢出來。後來我打電話給辦貸款的人,但電話打不通。我是訂購1輛中古的BMW,但我沒有看過車,對方有拍照給我看、沒有跟我提到車輛里程數等細節云云(見原審卷第11
1至117頁背面)。惟衡情該筆貸款既係由被告所申辦,其與對方既不熟識,豈有辦理過戶前即將70萬元全數交給對方之理?遑論中古車之價值乃因車況、里程數、是否為事故車等因素而有極大出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稱:我只有在網路上看過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被告連實際車輛都沒看過,即同意交易並支付款項70萬元予車行之人,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辯即有可疑。
⒊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於103年11月20日16時擔服值班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吳志勇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11月20日16時至18時於義里派出所擔服值班勤務,該時段受理民眾報案的人是我,如果有民眾報案,我會請我們巡邏的同仁回來協助處理,如果有民眾被詐欺,會依照程序處理。我不曾看過被告,如果被告當天有來報案我會知道,但我不記得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核與義里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103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83頁)相符,且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有無因遭人詐取存摺等帳戶資料而報警處理,經義里派出所函覆略以:被告先後曾於93年9月9日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另於104年6月19日至義里派出所稱於「宅神爺」網路遊戲中,遭其他玩家詐騙而損失遊戲幣91萬8,000元,並無被告所述因存摺遭人盜用而報警處理之情形,有105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被告又未提出如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證明其事後確有報案,其所辯自為本院所不採。遑論,縱被告辯稱有於20日報警乙節為真正,然依被告所述,該名自稱為中古車商之人於取走款項後有表示會再聯絡,但事後並未聯絡,電話也打不通,衡情被告遭取走70萬元,金額非低,應當會在當天即報案處理,豈有拖延至翌日始報警處理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通聯及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專科畢業、曾任鋼鐵公司機械維修工作、現在家販賣豬肉及從事網拍等工作等情(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5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業已自承其於本案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車貸購買車子(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是其對於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相關程序及需提供之證件、文件應知之甚詳,其既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是「劉經理」不合情理要求被告先寄送金融卡、存摺及印章,復要求被告變更密碼,其餘貸款所需資料均未向被告索取,亦已然與常情有所出入。再被告於交付臺中商銀帳戶前,曾依「劉經理」之指示變更印鑑章,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臺中商銀103年12月5日函所附之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8頁)可證,然而,若「劉經理」確實係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則於辦理貸款後即會將帳戶相關資料交還給被告,又何須要求被告變更該帳戶之印鑑章?況被告自承不知道「劉經理」是否為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且從未與「劉經理」碰面,均係以電話聯繫等語,足見被告在將前揭帳戶資料寄出前,對於該自稱「劉經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正確資訊、欲申請貸款銀行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則被告輕易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男子,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男子聯絡以取回帳戶之相關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僅得任憑該不詳男子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徵信後以決定是否核准等親身經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異。⒌至被告辯稱「劉經理」要以上開帳戶製作轉帳動作云云,
其所述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劉經理」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均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與「劉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臺中商銀人員到庭,欲證明當天確實有另外1個人跟其一同前往臺中商銀,錢被該人給拿走了,該筆款項確實是要貸款買車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確有前往臺中商銀臨櫃提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是否另有他人前往陪同前往,及被告是否有將款項交給該他人等情,均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且依被告所述申貸及撥款過程,亦與一般車貸需先將該中古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後,銀行始會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乙節有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申辦車貸之經驗(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
131頁反面),已如前述,自對上開流程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更足以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況經原審法院函詢事發當日臺中商銀現場經理為何人,經該行函覆略以:被告臺中商銀帳戶於103年11月19日確經存戶臨櫃提款70萬元,現已無從查證當時經理有無出面處理等語,有前揭該行106年1月24日函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查被告於交付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允提領附表編號3被害人丙○○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70萬元,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在該詐騙集團成員陪同下,進而持用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臨櫃提款,而被告出面提領該帳戶內由「劉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編號3被害人丙○○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前所為交付上揭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被害人丙○○之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既係與「劉經理」聯繫後,與自稱中古車商之人一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騙得款,顯見就被害人丙○○部分,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乃被告於提款當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自不得謂其對於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毫無所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同此看法)。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本案被告雖係交付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可得認識,詳如前述;惟當時向被告索取帳戶者僅「劉經理」
1人,尚未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提供帳戶之際,即已預見上開帳戶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用或供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車輛訊息或代辦貸款之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等情並未舉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僅認為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至於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上開加重構成要件所指之「三人以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論述,難認允洽。是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時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要件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較屬妥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被害人丙○○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部分】。被告一次提供臺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供告訴人己○○、乙○○及被害人戊○○、丙○○匯入款項使用,並出面提領被害人丙○○匯入合庫商銀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入臺中商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使己○○等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18頁),容有誤會。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合庫商銀、臺中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給「劉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商銀及臺中商銀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4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4頁),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12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商銀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丙○○匯入合庫商銀帳戶後轉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70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吸收犯之關係,已如前理由欄參、一所述,本院自應就屬於事實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將其上開帳戶交給「劉經理」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己○○等4人因此蒙受財物上損害,及被告親自領取被害人丙○○匯入合庫商銀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丙○○部分匯款,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角色,並非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最後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核心;(二)被告領取之款項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三)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己○○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四)被告自稱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目前在家幫忙賣豬肉及從事網拍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
8頁);(五)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說明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詐騙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並無不當,量刑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際並分參與不法詐欺取財,而係基於幫助之心盡朋友之誼,如縱使有罪,罪不致共同詐欺之罪名,況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犯處刑,實有過度之量刑,實嫌速斷,請准撤銷原審不當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交付前開臺中商銀、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之時,雖可預見上開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詐欺匯入款項使用,而仍提供之,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就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使他人易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斯時尚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被告嗣後於103年11月19日,應允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劉經理」,並由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佯稱車行人員陪同下,進而持用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臨櫃提款,由被告出面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入合庫商銀再轉匯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70萬元,實已屬於提款車手之行為,業已參與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犯意業已提升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辯稱其僅有幫助之犯意云云,並無足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關於審酌被告量刑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業如上述,原審關於本件量刑(含罰金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辯稱原審所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案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為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吸收,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論以「刑法第30條」,係屬贅引;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詳見原審卷第2至4頁之起訴書),惟此部分之犯行,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亦即附表編號1至4】),有吸收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擴張審判範圍,就屬於事實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一併加以審判;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二既屬審理範圍之擴張,自非就檢察官所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提供帳戶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未查,誤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未合,惟此部分法條之贅引及誤引對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爰一併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表┌─┬───┬────────────┬───────────┬───────────────┐│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證據(出處)││號│││(金額:新臺幣)││├─┼───┼────────────┼───────────┼───────────────┤│1│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己○○於103年11月19日│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19日16、17時許,先後假冒│21時5分許,以郵局自動│警卷第7至8頁)││││雅虎拍賣「衣芙日系」商家│櫃員機匯款2萬9,999元│2.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人員員撥打電話至新竹縣湖│。│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頁││││口鄉己○○之住處給己○○││)││││,並對其佯稱:因先前購物││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時工作人員疏失,造成 葉惠 ││錄表(見警卷第15頁)││││禎需支付12組商品之價格,││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表(見警卷第16頁)││││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而依其指示至郵局自動櫃││17頁)││││員機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臺中商銀帳戶。││卷第19頁)│├─┼───┼────────────┼───────────┼───────────────┤│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戊○○於103年11月19日│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19日17時18分許,先後假冒│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警卷第9至10頁反面)││││雅虎拍賣「衣芙日系」商家│安居街33號「統一便利超│2.被害人戊○○提出之台新商業銀││││人員、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撥│商安居門市」,以自動櫃│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見││││打電話至桃園縣桃園市黃開│員機轉帳2萬9,999元。│警卷第23頁)││││容之住處給戊○○,並對其││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詐稱:因簽收單據錯誤,被││錄表(見警卷第20頁)││││認為係批發購物廠商,將連││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表(見警卷第21頁)││││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開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22頁)││││至臺北市○○區○居街○○號││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提款││卷第25頁)││││機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丙○○先後於103年11月│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間某日,在雅虎奇摩二手車│10日及19日至屏東縣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鄉○○路○○號郵局臨櫃匯│2.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告,丙○○瀏覽該網頁後,│款定金6萬元及尾款76萬│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見警││││遂主動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元。│卷第30頁)││││,該詐騙集團成員對之誆稱││3.雅虎奇摩網路拍賣頁面擷圖1張││││:購車需匯定金及車款云云││(見警卷第32頁)││││,致丙○○陷於錯誤,而依││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見警卷第26頁)││││商銀帳戶。││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3頁)│├─┼───┼────────────┼───────────┼───────────────┤│4│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乙○○於103年11月18日│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7日,在8891二手車網路賣│13時56分許,至永豐商業│見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場刊登販賣二手車廣告,江│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9│2.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 聰雲 瀏覽該網頁後,遂主動│萬元。│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警││││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卷第38頁)││││騙集團成員對之誆稱:當鋪││3.8891網路拍賣頁面擷圖1張(見││││流當車便宜,因比市價便宜││警卷第31頁)││││,但需要改裝,需要工程款││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見警卷第34頁)││││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中商銀帳戶。││表(見警卷第35頁)││││││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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