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吳榮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市○○里○鄰○○○○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9、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10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106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然吳榮華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至本署委託之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業已於106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報到進行戒毒療程,於治療期間經1次採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且無故缺席5次等情,該等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3、9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16時5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1日16時52分許,吳榮華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吳榮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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