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424號原告 朱雨其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 律師複代理人 黃章峻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被告卓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宏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排除其營業場所噪音污染侵擾、排除地下室冷藏(凍)庫處理食材及營運所生廢棄物及因隨意推放廢棄物所生臭氣之侵擾及日後不得於未加蓋之開放空間堆置廢棄物、排除因營運所生污水產生臭氣之侵擾之行為。原告就上開聲明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屬原告及其選定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且請求被告所負之作為義務有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3,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3,000元)〉=9,000元】。又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元(計算式:每人20,000元×原告及選定人合計38人=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非財產權訴訟、第4項為財產權訴訟,彼此間並不相同,且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260元(計算式:9,000元+8,260元=1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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