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院補充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該判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更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二案件之判決影本計三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