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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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正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人崧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被告己○○明知財務困難,乃藉標得『高雄港務局一一二號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派被告丙○○(原名郭居琦,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更名為丙○○)以兆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名義,分別向自訴人公司承購建材【自訴人正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部分:係指外牆用馬賽克磁磚;至自訴人崧夏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崧夏公司):則為鋼瓦】,並訂立契約,詳載付款、請款方式,且均向自訴人公司佯稱:交貨完成後次月,絕對可以請款等語。自訴人公司信以為真,乃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餘萬元【自訴人正昇公司應領貨款為七六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含稅)、而自訴人崧夏公司應領貨款則為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含稅)】。詎待自訴人公司前往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是被告藉標得工程,故意向自訴人公司承買建材,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貨物交付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自訴人公司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兆陽公司財務陷入困難,仍分別向自訴人公司訂貨,嗣又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系爭工程係向台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強公司)借牌,並委任被告丙○○在工地現場處理,當時被告丙○○係以台強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公司簽約,九十年十月中旬,伊與台強公司發生糾紛,乃達成協議,協議後領到之工程款,先交由律師核算,扣除應給付予下游廠商之款項(含協議前積欠之工程款),餘款由其領回,嗣協議後第二期工程款計五百九十餘萬部分,伊領走三百十四萬餘元,餘額應由台強公司給付予自訴人公司等廠商,但台強公司未履行協議,伊就終止合約,並無詐欺等語;至被告丙○○則以:伊受僱於被告己○○,被告己○○雖授權其與下包廠商簽約,但不過問請款之事,決標金額由被告己○○決定,嗣被告己○○付款不正常,台強公司就出面,希望以兆陽公司名義簽約,故與自訴人公司換約等語置辯。經查:㈠台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高雄港務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額一千六百三十一萬),而自訴人得標後,復以同一價格,將該工程轉由兆陽公司(原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嗣於八十七年一月轉讓被告己○○,但未辦理變更,故簽約當時兆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丙○○。至台強公司部分,則由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訂約)施作。又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丙○○先以台強公司名義,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自訴人崧夏公司、自訴人正昇公司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各訂購鋼瓦、磁磚等物;嗣被告丙○○復以兆陽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崧夏公司、正昇公司換約(契約日期記載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另送貨後,自訴人正昇公司應領貨款為七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含稅),而自訴人崧夏公司應領貨款則為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含稅)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潘啟辰 指訴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函調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協議書【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該案為自訴人台強公司自訴被告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案卷㈠第四二頁】、切結書(詳前案卷㈠第一○一頁)、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資料(即契約書、送貨單、磁磚數量明細表、收款單、請款明細表、發票)及被告庭呈契約書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自陳:九十年九月、十月間,兆陽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詳本院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被告丙○○誤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月);且九十年十月間,就系爭工程款部分,被告與下包廠商發生糾紛,臺強公司、兆陽公司與高奇工程行等十二家下游廠商(不含自訴人公司),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工地召開協調會,討論工程款事宜等情,亦有會議記錄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案卷可參(卷㈠第二一頁)。顯見被告丙○○或以台強公司名義、或以兆陽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公司訂約前後,兆陽公司確有財務問題。但財務困難與詐欺罪成立並無絕對關係,仍應視當時被告主觀犯意,並參酌客觀環境,以資審認。爰審酌:
①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元,自開工日起,每月中旬或月底,估驗計價
撥付估驗款一次(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五條㈡之1),因系爭工程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陳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若以月數與工程款總額比例計算,是兆陽公司每月平均至少有一百餘萬元之收入,足可支付自訴人公司工程款總額,是兆陽公司雖已財務困難,但就預期週轉利益而言;並參以證人丁○○律師於本院證陳:應得系爭工程款與應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應可平衡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徵被告己○○預期可得之工程款,已可支付廠商欠款,無法因此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
②又被告與高奇工程行等十二家下游廠商(不含自訴人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後,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兆陽公司與台強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⑴以簽立本協議書為基準日前乙方(即兆陽公司)於本工程所衍生出應付工程工程款,應由乙方全權負責清償,與甲方(即台強公司)無涉;⑵本工程原由甲方與高雄港務局簽約承攬,故其向高雄港務局所請領之工程款,均需由甲方出示請款資料方能所請,故甲方應另開立一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爾後所請得之工程款存入本帳戶內,不得借故它用;⑶右款所開之帳戶內存款,應先扣除乙方向甲方之應付款及用於給付先前乙方所積欠第三人等之工程款後,餘款無條件交付乙方,有協議書可參(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案卷㈠第六頁至八頁)。顯見兆陽公司縱有財務困難、工程款糾紛情事,但仍願以待領之工程款支付下游廠商,且確曾給付【觀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資料(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案卷㈠第四二頁),該工程款專用帳戶,協議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一筆一百二十二萬餘元存入,當時曾依協議處理(詳證人丁○○證詞、被告己○○供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難謂被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另上開協議書簽訂之後,高雄港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工程款五百九十
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後,該款項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入約定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專戶內,經協議後,其中三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郭居居奇 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丁○○於本院證陳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帳戶存摺可參(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案卷㈠第四二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因被告己○○陳稱:該三百十四萬餘元,係扣除應給付予下游廠商工程款後,其應得之款項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丁○○、甲○○證述:該三百十四萬餘元,係被告己○○應給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台強公司、兆陽公司就該三百十四萬餘元之用途存有爭議。又縱證人甲○○、丁○○所言屬實,該三百十四萬元應由被告己○○直接給付下游廠商,但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案件中,該案自訴代理人丁○○律師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具狀(自訴理由狀)陳明:『被告堅持宏裕混凝土有限公司、振農水泥製品(股)公司、正鋼鐵材行、伸益工程有限公司等幾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由其負責分配(同證物一),而要求領取三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詳該案卷㈠第三二六頁倒數第二行),然該證物一資料,係指前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工地會議記錄,下游廠商係高奇工程行等十二家下游廠商(詳該案卷㈠第三百三十五頁,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協議書附件),並不包含自訴人公司,則該五百九十餘萬元,扣除被告己○○已領取之三百十四萬餘元,餘額似應由台強公司給付予前開高奇工程行等十二家下游廠商以外之廠商(含自訴人公司)。職此之故,由於台強公司、兆陽公司就前開專戶用款存有爭議,在爭議未解決下,被告己○○主觀上認該款項為其所有,而不願支付予自訴人公司,係基於自身權利之維護,尚難認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公司僅因兆陽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即認被告己○○、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④再者,台強公司曾以前開餘額,給付自訴人正昇公司、崧夏公司各三十八萬二千
八百五十元、一萬一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陳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該自訴理由狀、給付明細可參(均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案卷㈠第三二八頁第三行以下、第三百四十二頁),亦徵自訴人公司並非分文未得,被告己○○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揆諸
前開判例及說明意旨,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均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共同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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