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戊○○癸○○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戊○○、癸○○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與壬○○、丁○○夫婦係鄰居關係,彼此間有財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庚○○夥同己○○、戊○○、癸○○、甲○○及 張溫協 前往壬○○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商討債務問題,因未能達成共識,庚○○、己○○、戊○○及癸○○四人竟基於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負責看守門口,庚○○、己○○及戊○○三人將壬○○壓制在椅子上,並陸續出手毆打之,丁○○見狀趨前迴護壬○○而同遭毆擊,分別致壬○○受有口腔內上唇撕裂傷、前胸劍凸上緣瘀傷、右前臂背側擦傷、右前臂腹側擦傷;丁○○受有後枕部血腫等傷害,其間並攔阻丁○○打電話對外求援,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壬○○及丁○○之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之久。嗣因丁○○心臟病突發,庚○○、己○○、戊○○及癸○○恐因索債致生人命,始任由壬○○搭載丁○○前往就醫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壬○○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訴傷害告訴人壬○○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被訴傷害丁○○之部分,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等,竟遲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始提出告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訊筆錄一份存卷足參(警卷第十二頁),足見丁○○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從而,被告等被訴普通傷害犯行之部分,自屬欠缺訴追條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戊○○及癸○○均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於當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告訴人壬○○住處泡茶及購買茶葉,因提及債務問題,被告庚○○與告訴人壬○○一言不合發生互毆,被告己○○及癸○○則在旁勸阻,而被告戊○○係因與友人甲○○、張溫協前往被告庚○○住處後,獲悉被告庚○○在告訴人壬○○家中,始轉往告訴人壬○○住處與被告庚○○會合,抵達現場時,被告庚○○與告訴人壬○○仍有口角衝突,被告戊○○即從旁勸阻,其等均無剝奪告訴人壬○○及丁○○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被告庚○○、己○○、戊○○及癸○○曾前往告訴
人壬○○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先後在該處停留均未逾一小時,其間因被告庚○○與告訴人壬○○間之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告訴人壬○○受有口腔內上唇撕裂傷、前胸劍凸上緣瘀傷、右前臂背側擦傷、右前臂腹側擦傷;丁○○受有後枕部血腫等傷害,嗣因丁○○心臟病突發,除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求救外,並由告訴人壬○○搭載丁○○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等事實,為被告庚○○、己○○、戊○○及癸○○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壬○○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二四五號函暨急診創傷病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九二00一0九六一號函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存卷足參。
㈡被告等固均辯稱係於當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告訴人壬○○住處泡茶、購買茶葉云云
,惟此業據告訴人壬○○及丁○○否認在卷,告訴人壬○○明確指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點多,我正在睡覺,己○○打電話給我,說要問我在大陸工作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而被告等一致供承在告訴人壬○○住處停留未逾一小時(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核與告訴人壬○○及丁○○指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等語大致相符,參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記載於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接獲告訴人壬○○住處之呼救電話(本院卷第九二頁),及阮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函記載丁○○係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因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前往該院急診(本院卷第七四頁)等情,依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之報案及送醫時間往前推算一小時約為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以觀,足見告訴人壬○○前揭指訴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則被告等係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以後始抵達告訴人壬○○住處之事實,堪予認定。衡情,泡茶或購買茶葉一事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被告庚○○挑選已屬一般家庭休息睡眠之時段,在告訴人壬○○已上床就寢之情形下,仍執意偕同被告己○○、戊○○及癸○○親自登門泡茶或購買茶葉,顯與一般常理有違。從而,被告等辯稱前往告訴人壬○○住處之目的為泡茶、購買茶葉云云,難予採信,其等共同於深夜造訪告訴人壬○○住處之動機,自有可疑。
㈢告訴人壬○○及丁○○二人確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三十分鐘一節,迭據
告訴人壬○○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又告訴人壬○○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場面已經被他們控制了,有點像是在審問犯人,把我壓在椅子上,我不敢回答任何一句話,他們陸續動手打我,我太太原本想要打電話,電話也被他們控制不讓我太太打電話,他們起先沒有打我太太,後來因為我被他們毆打得很嚴重,所以我太太把我抱住,他們就打我太太的背後。」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核與阮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急診創傷病歷所載丁○○確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受有後枕部血腫三乘三公分之毆打傷等情(警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及經被告庚○○之妻乙○○通知到場之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到我家裡叫我,說趕快過去壬○○家裡,乙○○有叫我趕快報案,我就先騎機車到壬○○家裡...我一進去是看到壬○○坐在椅子上手拿著眼鏡,嘴角有點血,頭髮散亂,情況有點狼狽,倪太太半站半蹲護著他。」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均相符。又倘非被告等確有剝奪告訴人壬○○及丁○○行動自由之犯行,何以壬○○遭受毆打時,在旁之丁○○並未立即以電話報警或衝出門外求援,反而遲至丁○○已因心生恐懼致心臟病發才緊急送醫? 益徵 告訴人壬○○前揭指訴情節應非子虛。
㈣被告等固均辯稱係被告庚○○與告訴人壬○○發生口角互毆,其餘之人均在旁勸
阻云云,惟被告等均為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反觀告訴人壬○○僅與罹患心臟病之妻丁○○於已屬一般人就寢時間之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獨自在家,突遭催討債款之衝突糾紛,是否會輕易出言甚至動手挑釁被告等人,而自陷於孤立無援之險境,並非無疑,是被告庚○○辯稱係告訴人壬○○先行辱罵並動手推擠而發生衝突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況告訴人壬○○之體型顯較被告庚○○壯碩,如僅係二人間之互毆拉扯,復有被告己○○、戊○○及癸○○在旁勸解,告訴人壬○○豈會受有口腔內上唇撕裂傷、前胸劍凸上緣瘀傷、右前臂背側擦傷及右前臂腹側擦傷等多處傷害,而被告庚○○卻毫無就醫紀錄可查?綜合上開一切情狀以觀,足徵被告等之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予採信。
㈤被告戊○○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惟告訴人壬○○
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第一次我記得是庚○○、己○○和另外一人共三人過來,進來之後都沒有喝茶,後來陸續有人過來,共有六人。六人到齊後就要我馬上坐下來並承認一筆債務的問題...我確定在場的四個被告都有打我。」(本院卷第
八十、八三頁);丁○○亦指稱:「六人之中只有甲○○沒有動手打人...第一次是三個人進來,過一、二分鐘六個人就全部進來就開始打人。」(本院卷第八一頁)等語,顯已就被告戊○○係於被告庚○○、己○○及癸○○到達其等住處後不久旋即抵達現場,且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壬○○等事實指訴綦詳。反觀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於當日凌晨零時許抵達告訴人壬○○住處云云(偵卷第七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二頁),顯與其等應係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以後始抵達現場之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又證人辛○○證稱其抵達現場後目睹告訴人壬○○頭髮散亂,外觀狼狽等語,亦如前述,惟證人甲○○就此卻隻字未提,僅泛稱告訴人嘴角有血跡,其抵達現場後並未看見有人因拉扯而受傷云云。再觀諸證人甲○○另證稱於被告庚○○與告訴人壬○○拉扯時,被告己○○及戊○○均在旁勸阻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卻另證稱當時「場面混亂...我不敢進去。」等語(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五頁)。衡情,如僅係被告庚○○與告訴人壬○○二人間之拉扯,既有他人從旁攔阻,當不致產生場面混亂而不敢進入屋內之情形,且告訴人壬○○體型顯較被告庚○○壯碩,自亦不致會有外觀狼狽坐在椅子上,並由丁○○在旁迴護之窘態發生,是證人甲○○之前揭證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殊難遽予採信。
㈥至告訴人壬○○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固就出手毆打其等之人數
、部位或搶奪電話之對象等細節,前後陳述不一,惟其等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突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處於驚慌、恐懼之情境,且於案發後首度接受警詢時已事隔約半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就案發時若干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實屬情理之常。
況其等既就被告庚○○、己○○、戊○○及癸○○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一節之陳述始終如一,復與其他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互核相符,自不得僅以前揭與本件事實認定無何重要關聯之細節瑕疵,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之前揭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剝奪告訴人壬○○及丁○○之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之犯行,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又其等攔阻告訴人丁○○撥打電話求援之行為,雖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此一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同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壬○○及丁○○之行動自由而侵害二個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毆打告訴人壬○○及丁○○成傷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部分業據告訴人壬○○撤回告訴,及丁○○逾期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已如前述,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債務糾紛,而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壬○○、丁○○身心受創,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告訴人壬○○及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雙方事後已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壬○○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且被告庚○○、己○○及癸○○均從無前科;被告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可稽,足認其等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均宣告緩刑三年,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