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洪千琪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聯簽帳單所偽簽之「王 惠文 」署押各壹枚、不詳卡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壹張上偽簽之「 陳琪芳 」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及不詳卡號背面簽名欄簽署「陳琪芳」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緣案外人 陳順圍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與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法之犯意聯絡,由陳順圍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國內不詳地點偽造實際持卡人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號所示之信用卡三張及不詳名稱國內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再由陳順圍招攬其女友乙○○、甲○○等二人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韓國盜刷,以免費招待至韓國旅遊及另可取得持偽卡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紅利佣金為誘因,誘使乙○○、甲○○等二人加入陳順圍之盜刷集團,乙○○、甲○○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由陳順圍帶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CX420號班機)前往韓國漢城之百貨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時間冒刷,然後再將所刷得之貨物帶回台灣轉售。翌日(七月一日)下午四時(韓國漢城時間),在韓國漢城住宿之飯店咖啡廳內,陳順圍即將所偽造之附表編號一、三、五號所示之信用卡共計三張,交予乙○○,並囑該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帶同乙○○、甲○○等二人前往漢城百貨公司商店。乙○○、甲○○與「陳順圍」及上述綽號「小陳」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㈠由乙○○先在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號所示之偽卡背面簽上「 王惠文 」之姓名後,即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時間至各特約商店盜刷購物,總計盜刷得逞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同時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惠文」姓名,並將其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之持卡人姓名為「王惠文」,而允與乙○○係「王惠文」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乙○○所欲購買之物品,更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將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揭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與「王惠文」之利益;㈡另該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購買人蔘禮盒新台幣一萬二千多元,等候結帳時,利用人多之機會,即將上述不詳卡號,該卡背面已簽有「陳琪芳」姓名之偽卡一張,交由甲○○在簽帳單內偽簽「陳琪芳」之署押,持以冒刷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琪芳」及我國不詳名稱之發卡銀行。嗣陳順圍、乙○○、甲○○等三人,經韓國漢城法院審理後,均經各判處有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遭韓國驅逐出境,於同日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拘提到案。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㈢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聯信卡字第O一八四號」函,與所附之盜刷明細一紙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二紙;㈣台北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銀消金字第九二六O二三六一OO號」函、同年七月十日北銀消金字第九二六O二三五三四OO號」函及所附之盜刷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二紙,本院詢問該銀行人員之電話紀錄詢問表一份(內容係:無法確定遭盜刷之消費簽帳單為幾聯式);㈤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融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盜刷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本院詢問該銀行人員之電話紀錄詢問表一份(內容係:遭盜刷之消費簽帳單,雖無從確認係幾聯式,惟最少有二聯式)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彰持卡人身分,且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
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在物品上之文字,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係準私文書;次按,在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其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署押後
,持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在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署押後,並交還特約商店以行使,並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乙○○二人於偽造信用卡簽名欄、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王惠文」、「陳琪芳」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甲○○、乙○○二人上開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卡後進而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行被告甲○○、乙○○二人與共犯陳順圍及綽號「小陳」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其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各聯簽帳單所偽簽之「王惠文」署押各一枚,及被告甲○○於不詳卡號消費簽帳單一張(不知有幾聯式,故僅能認有一聯)上所偽簽之「陳琪芳」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及不詳卡號背面簽名欄簽署「陳琪芳」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業經被告甲○○、乙○○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罪刑之協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信用卡發卡銀行│遭盜刷日期(民│盜刷金額│偽簽署押│背面所│││及信用卡卡號│國)│(新台幣)││簽署押│├───┼────────┼───────┼──────┼────┼───┤│一│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一日│三四二0元│簽帳單係│均為王│││0000000000000000│││二聯式。│惠文。│││真正持卡人:林財│││││││王│││││├───┼────────┼───────┼──────┼────┤││二│同右│九十年七月一日│三0八三三元│簽帳單係│││││││二聯式。│││││││││├───┼────────┼───────┼──────┼────┤││三│台北銀行│九十年七月一日│一0七四五元│無法辨別││││0000000000000000│││係幾聯式││││真正持卡人:高紜│││,故僅能││││葉│││認有一聯│││││││。││├───┼────────┼───────┼──────┼────┤││四│同右│九十年七月一日│一六三二元│同右。││││││││││││││││├───┼────────┼───────┼──────┼────┤││五│台灣銀行│九十年七月一日│七一二七元│簽帳單係││││0000000000000000│││二聯式。││││真正持卡人: 邱博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