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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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第一三0六九號、第九八六五號、第一三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植為 陳永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 黃新 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傅 建忠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案件)、 陳泰 吉(附表編號五所示案件)基於同一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竊取己○○、庚○○、戊○○、甲○、丁○○、 洪濟嵩 等人之財物,嗣丙○○與 傅建忠 共同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時,當場為 陳福全 查獲;而己○○、庚○○、乙○○分別目睹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行竊過程後,依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或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另戊○○目睹附表編號五所示丙○○行竊得手之後逃逸過程,在二手貨商店尋得自己遭竊之物後報警;且傅建忠為警查獲之後自白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確認無訛,陸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庚○○、戊○○、甲○、丁○○、洪濟嵩及共同正犯傅建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供述;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警卷內所附贓證物領據三紙、相片十五張、貨車出租契約書一紙、錄影帶翻拍畫面一張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害人庚○○於警詢中雖表示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案件現場鐵門有上鎖,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證稱,當時左右兩扇鐵門是敞開後中間以鐵鏈圈住,被告行竊時,只要將兩扇鐵門向中間靠攏,鐵鏈便會滑落,被告便可將車駛入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將案發現場之鐵鏈鬆落至地面後行竊,辯稱:案發之時,門上之鐵鏈本來就掉落在地上,小貨車可以直接駛入等語。查本件證人庚○○陳稱有在左、右二鐵門之間加上鐵鏈作為防閑用之情即便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行竊之前,另有他人已將 顏某 所加之鐵鏈鬆落在地之可能,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害人所稱之行為,自不得單以被害人之指訴認被告有踰越門扇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竊盜之犯行一併審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被害人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扣案工具一批雖係被告所有,然係於其遺留於現場之機車上所查獲,被告並未攜至行竊地點用以行竊,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
三、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二號案件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涉嫌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與 黃新發 至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行竊為庚○○發覺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併案請求,且被告堅決否認當日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黃新發進入工廠是要小便,並無行竊之意等語。經查:證人庚○○於審理中表示,當時工廠內之財物尚未被翻動,被告及黃新發應該才剛進入工廠便為 伊發現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及黃新發係為行竊之目的進入前開地點,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黃新發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是該部分之併案事實尚難認與前開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竊取財物│備註│被害人│├──┼─────┼─────┼─────┼─────┼────────┼───┤│一、│九十二年三│高雄縣橋頭│己○○之白│第一次竊得│第二次行竊得手後│己○○││92偵│月二十二日│鄉橋頭村成│鐵板置於空│白鐵板約一│為被害人發現棄車│││字第│下午五時許│功路一號電│地,與黃新│點二公噸:│逃逸,被害人依自│││1389│及同年三月│力公司後方│發共同行竊│嗣後售得一│小車之車號循線查│││8號│二十三日凌│空地│,以ZI-467│萬多元。│獲││││晨四時三十││1號自小貨││││││分許││車搬運│第二次竊得││││││││白鐵板六塊│││││││││││││││││││││││││││││││││││├──┼─────┼─────┼─────┼─────┼────────┼───┤│二、│九十二年三│高雄縣橋頭│與黃新發共│庚○○之電│行竊之後當場為被│庚○○││92偵│月二十八日│鄉頂鹽村南│同駕駛HW-│焊機一部、│害人發覺,經要求│││緝字│下午六時許│北路100之7│0843號小貨│鷹架8組、│返還贓物之後,僅│││第12││號│車進入工廠│鋁板6塊、H│返還二組鷹架便逃│││22號│││行竊│型鋼4至5百│逸,四經被害人依│││││││公斤:嗣後│其所駕小貨車車號│││││││售得一千多│查獲│││││││元(不含已││││││││返還被害人││││││││之二組鷹架││││││││)│││├──┼─────┼─────┼─────┼─────┼────────┼───┤│三、│九十二年四│高雄市三民│鋁梯置於巷│甲○之鋁梯│傅建忠自白犯行後│甲○││92偵│月十三日十│區本元里建│弄前,與傅│一個:嗣後│,比對被害人家中│││字第│五時│工路203巷2│建忠共同行│售得一百多│監視錄影帶之畫面│││1306││弄前│竊之後以機│元│確認無訛│││9號│││車載運││││││││││││├──┼─────┼─────┼─────┼─────┼────────┼───┤│四、│九十二年五│高雄縣鳳山│見店內無人│丁○○之鋁│得手之後當場被查│丁○○││92偵│月五日十六│市 忠誠 里北│由傅建忠把│合金2塊│獲│││字第│時五十分│和路28號│風,丙○○│││││9865│││下手行竊│││││號│││││││││││││││├──┼─────┼─────┼─────┼─────┼────────┼───┤│五、│九十二年六│高雄市三民│戊○○之發│戊○○之鈴│被害人目睹竊嫌逃│戊○○││92偵│月一日○○○區○○街10│電機置於路│木牌發電機│逸之後,在二手貨│││字第│十三點三十│0號│旁,與陳泰│一台│商店尋得贓物並循│││1173│六分││吉共同行竊││線查獲被告│││4號│││,得手後騎│││││(本│││乘機車逃逸│││││案)│││││││││││││││├──┼─────┼─────┼─────┼─────┼────────┼───┤│六、│九十二年六│高雄市三民│單獨騎乘YW│乙○○之電│得手後未及離去之│乙○○││92偵│月十二○○○區○○○街│I-143號機│鑽二支│際為被害人發現,│││字第│七時│全國加油站│車開啟小貨││便將竊得物品留在│││1331││前,乙部YL│車左後方車││原地逃逸,被害人│││4號││-4619號自│門下手行竊││記下被告騎乘之機│││││小貨車內│││車車牌號碼查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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