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九號、偵字第一七二一三號)及移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旁,竊取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機車,應予更正),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消防局斜對面時,為警攔查查獲;乙○○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騎乘機車至OTV─○○五號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三十八之二號 謝文喜 之住處,見住宅內無人,乙○○打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謝文喜所有之錢幣共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手機一支、打火機一個、手錶一只、玉墜三個、戒指一只及水晶墜一個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二十五之一號旁,為警查獲。
三、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三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其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所竊盜犯行,並據被害人丙○○、謝文喜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其右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編號九二一二─一四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晶體及疑似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吸食器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編號九二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編號九二一二─一四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三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竊取丙○○所有小貨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踰越謝文喜住處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普通竊盜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等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就上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不知自食其力,竟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嚴重破壞社會風氣,並危害住家安全甚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係毒品,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其上殘留之安非他命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