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許啟豐 )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係楠豐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工程行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楠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松路大坪橋下坡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大坪橋下坡處時,亦疏未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即貿然駕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段,丙○○因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甲○○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車頭,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及安全島後,復再撞及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使丙○○因之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背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丁○○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詳後述)。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 楊培溪 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楠豐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並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因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丙○○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距離,係告訴人丙○○超速才會發生車禍的,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因從外側快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時,與同向在後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屬實(見警詢卷第二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車禍時被告甲○○是在外側快車道要切內側快車道,丙○○的車子在內側快車道,伊看到時被告的車頭在內側快車道,車尾在外側快車道,丙○○的車子離甲○○的車子蠻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顯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至明。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丙○○之自用小客車停於大坪橋以西之高松路西向慢車道,頭西尾東,距西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前、後輪均為○˙二公尺,左前車角距電桿與高松路行向之垂直線八˙○公尺,其左後方西向外側快車道留有碎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停於丙○○自用小客車後方略左處之西向內側快車道,頭西尾東,距西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延伸線右前輪○˙二公尺、右後輪○公尺,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車頭受損,而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及車頭受損等情研判,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未讓直行在後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超速行駛之告訴人丙○○見狀後煞避不及,而使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車頭,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有注意安全距離,係告訴人丙○○超速才會發生車禍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甲○○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高市鑑字第九二○四○八一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診字第二九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四頁),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丙○○亦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楊培溪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楊培溪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二十九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楠豐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松路大坪橋下坡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適逢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內側快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致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車頭,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及安全島後,復再撞及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告訴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使告訴人丁○○受有背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均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雖曾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提出告訴,惟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聲明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四十五頁),揆諸首揭法條,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