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二)盜版遊戲光碟片、目錄貳拾壹本、封面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鎮○○路○○○號「遊戲王電視遊戲器專賣店」之負責人,以販售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及光碟片為業,明知「PlayStation2」系統(下稱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顯示日商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經濟部智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PlayStation」圖樣,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PlayStation」系統(下稱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顯示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PS」設計圖,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之電視遊樂器,畫面上並會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字樣,以表示該遊戲光碟係經新力公司所合法授權生產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另「OTOSTAZ」及「蓋蓋樂」商標圖樣亦係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行動電話機;唯讀光碟機;錄存於磁碟.光碟之電腦遊戲軟體;聲音及影像之錄製.再生裝置;電腦;通訊器材;聲音記錄載體;電動機械遊樂器;吃角子老虎遊樂器;自動販賣機;已錄之影碟.錄影帶;業務用電子遊戲機;電視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遊戲軟體;唯讀數位影音光碟機;錄有電腦程式之唯讀數位影音光碟;錄有虛擬遊戲軟體之唯讀數位影音光碟;錄有遊戲軟體之唯讀數位影音光碟;視訊編碼之唯讀數位影音光碟機;唯讀數位影音光碟盒;與電腦連用之視頻輸出電子遊樂器;與電腦連用之電子遊樂器;可下載之電視遊戲軟體;視頻輸出電子遊樂器;電子遊樂器之商品。上開商標迄今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上。且「蓋蓋樂」、「真三國無雙3」及「真三國無雙2中文版」電腦遊戲程式軟體,分別係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新力公司、光榮公司所發行銷售之電腦遊戲光碟片,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明知附表(一)PS2系統、(二)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品,且明知其中「蓋蓋樂」、「真三國無雙3」及「真三國無雙2中文版」電腦遊戲程式軟體為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蓋蓋樂」盜版光碟之外包裝並印有「蓋蓋樂」「OTOSTAZ」之商標圖案,竟基於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陸續以PS系統盜版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PS2系統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後,將各該盜版光碟片之外包裝圖樣抽出集合成冊作為目錄,置於店裡隔間內,供不特定客戶選購時查閱編號或名稱並告知甲○○後,再由甲○○自後方儲藏室內取出盜版光碟片,以PS系統每片五十元、PS2系統每片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而牟利,並在上址店內擺設正版遊戲光碟片以圖掩飾,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甲○○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起出仿冒光碟片一批,計扣得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目錄二十一本、封面一本、包裝紙一百張及軟套不織布一包等物。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高雄縣○○鎮○○路○○○號「遊戲王電視遊戲器專賣店」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一情不諱,核與新力公司代理人 林秋萍 、光榮公司代理人 陳文詮 指訴之情節相符。而仿冒「PlayStation2」系統之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顯示「PlayStation」商標,仿冒「PlayStation」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顯示「PS」設計圖,並出現「Licens
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字樣,已據新力公司代理人林秋萍證述在卷,並有商標執行畫面二紙附卷可稽。又該授權字樣係表示該遊戲光碟片係經新力公司所合法授權生產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之電磁紀錄而以電腦處理可資顯示之影像,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被告出售該類盜版遊戲光碟片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甚明。被告固辯稱其僅出售至九十二年五月間,然本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店內尚有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及目錄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高雄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佐,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PS」設計圖、「PlayStation」、「OTOSTAZ」及「蓋蓋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一份、「OTOSTAZ」著作權證明資料二紙、「真三國無雙3」、「真三國無雙2中文版」正版遊戲軟體封面共四紙,蒐證及查獲照片共五十紙附卷可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目錄二十一本、封面一本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五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
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有變更,其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修正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明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原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為第八十二條,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而犯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扣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僅三片,尚難認被告有恃販賣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生之常業犯意,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違反著作權之盜版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小強」之男子,係為各自之利益,自為犯行,難認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小強」之男子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數量非少,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被告經營電子遊戲軟體專賣店竟販賣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傷害我國法治聲譽至鉅,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警前往台南縣住處起出其置放之盜版光碟一批,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目錄二十一本、封面一本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包裝紙一百張及軟套不織布一包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未列於起訴書之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查無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證明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等情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