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9日12時5分許,駕駛其父 白榮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東岸堤防旁防汛路,不慎碰撞 李麗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李麗華人車倒地受傷,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即時協助救護,隨即駕車逃逸,被害人李麗華經送醫急救,於扺達醫院前死亡。嗣異議人自首上開犯罪,乃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6年12月2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7月29日,在上述地點駕車肇事後,因要報警始離去現場,並無逃逸之意,刑責上肇事逃逸,是以將車駛離現場,即認定係屬逃逸,但刑責之認定不等同交通罰責上之認定,是異議人依法只應受吊扣駕照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將伊駕照吊銷、永久禁考,顯有違誤;又系爭舉發通知單係記載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卻以其違反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處罰,亦有違誤;另依處罰主文,異議人駕照吊銷日期應自96年2月14日起,而非自97年1月21日起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稽其立法意旨,乃在規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立法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核其立法旨意,在科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者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是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死亡時,自應遵守上揭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若仍駕車逃逸者,自係同時違反上揭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亦即,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並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處吊銷駕駛執照)外,尚同時違反同條例第3項前段規定(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處罰機關自得併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立法增設上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刑事處罰規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上開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其裁處含有罰緩與吊銷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上開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準此,行為人若因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後段之規定,其刑責部分經法院為有罪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之規定,是上開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條文中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自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3297號自用小貨車,沿
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貓羅溪東岸堤防旁之防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距離綠美橋155.9公尺之防汛路路段,見道路右側有貓衝出而駕駛該貨車往左側閃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若為閃避路旁衝出之動物應注意閃避之方向有無來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仍以6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貿然將該自小貨車往左前方閃避駛去,適有李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防汛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異議人因閃煞不及而所駕駛該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遂碰撞李麗華,致李麗華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雖於同日經送醫急救,惟於抵達醫院前已不治死亡,異議人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肇事致人死亡後,僅下車觀看一下而未協助救護,即立刻駕車逃逸,所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另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案件判決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上述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亦坦承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有上揭判決書可按),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
㈡異議人雖辯稱:刑責上肇事逃逸,是以將車駛離現場,即是
屬逃逸上之認定,但刑責之認定不等同交通罰責上之認定,其肇事後離去是要報警,無逃逸之意思,依法只應受吊扣駕照之處罰云云,然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業述之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即有「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當時即已存在,是於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即已該當本件違規構成要件,至其離開現場之行為,究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與違規之事實無涉,況按諸上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異議人於該日12時5分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迄至同日13時許左右,始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陳明隆 自首表示發生車禍撞到人,是本件肇事發生時間與異議人報警時間已隔約1小時之久,而依上述規定,交通事故發生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以符交通事故處理之急迫性,豈有延至約1小時後始為救護事故被害人而報警之理,堪認異議人前詞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信。
㈢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已如前述,酌其明知駕車肇事致李麗華受傷,竟仍駕車離去,未予即時救護,並造成受害人死亡,其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復參諸前揭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皆係督促行為人肇事後應盡救護通知義務,不得逃逸不理,是認異議人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九千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不合。至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裁處罰鍰九千元、併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其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本應併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雖原裁決書漏未記載,惟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已有前述之不當,即無更正必要,而異議人所辯:系爭舉發通知單係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而原處分機關卻以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處罰等語,亦不影響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之處罰,既係
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而參諸前揭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罰以駕照吊銷、永久禁考,亦屬合法,異議人徒以刑責上不等同交通罰責上之認定,僅應受吊扣駕照之處罰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㈤異議人雖另辯稱:駕照吊銷日期應自96年2月14日起,而非
自97年1月21日起算云云,然查,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本件違規,固已於96年1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照、永久禁考,其處罰主文㈢並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6年2月15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惟因該裁決書未合法送達,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463號交通事件裁定予以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裁處及送達,有該裁定及本院96年12月6日發文字號投院霞刑正96交聲463字第36321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按,故原處分機關乃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重新裁處並送達,有該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1日中監投字第096001855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駕照吊銷起算日期自應一併重新裁處,是異議人上述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本件所為裁處中關於「罰鍰九千元」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即屬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以資適法。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