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傳崇選任辯護人劉宛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友人 傅增斌 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木屋外空地飲酒時,見代號0000000000號婦人(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進入上開木屋附近之戶外搭建、無法上鎖之廁所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行尾隨A女進入廁所內,徒手自正面環抱住A女,以其胸部觸碰A女胸部,A女雖立即掙扎、呼救,並欲逃出廁所,甲○○仍將A女甩進廁所內,再徒手抓住A女之右肩,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致A女受有右上臂外側皮下瘀青、內側多處皮下瘀青、紅腫、痛之傷害。嗣因A女不斷呼救,傅增斌聽聞前往現場查看,甲○○始鬆手,A女旋即趁隙逃離。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傅增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上(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並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有過失傷害及酒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酒後失慮,為逞一己之私慾,見告訴人如廁有機可乘,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顯然缺乏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決定權,實已對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心理造成嚴重之侵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而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03年9月24日調解紀錄表1份及被告提出之士林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1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3萬7千元,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